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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834号原告:晋某,男,1988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王某,女,1985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诉称:2007年春原、被告在合肥打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3月举行婚礼,2011年3月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正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不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同在合肥打工相识、恋爱,2010年3月举行婚礼,××××年××月被告生育一女晋紫妍,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1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不归,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后虽经原告查找,但其音信全无。2013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2013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在《人民公安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肥东县桥头集镇复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且自2012年1月始原、被告��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晋紫妍由原告晋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驭凤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人民陪审员  杜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俊法律条文:一、《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