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茆丽丽与茆军、茆丽萍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丽丽,茆军,茆丽萍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023号原告:茆丽丽,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理人:温某,女,安徽商报临时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茆丽丽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文俊,合肥市庐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磊,合肥市庐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茆军,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合肥国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垃圾清运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丽萍,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付喜,男,苏州荣全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茆丽萍的丈夫。原告茆丽丽与被告茆军、被告茆丽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丽丽的法定代理人温某,被告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茆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茆丽丽诉称:茆丽丽、茆军、茆丽萍系茆会庆生前的三个子女。茆会庆2012年5月2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茆会庆死后,法院判决茆丽丽、茆军、茆丽萍获得茆会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247711.4元(该赔偿款现存于法院账户)。法院判决后,茆军、茆丽萍处处阻挠茆丽丽拿到应得的赔偿款,双方对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茆丽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茆丽丽、茆军、茆丽萍共有财产247711.4元,并由茆军、茆丽萍承担诉讼费用。茆军在庭审中辩称:由于茆丽丽只是一味要求分割财产,并未对丧葬事宜出力,故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诉讼费用应由茆丽丽负担。茆军为父亲支付的丧葬费用和相应费用应当从共有财产中先行扣除并返还给茆军。茆丽萍在庭审中辩称:茆丽丽不同意签字领取赔偿款,导致共有财产未能分割,并非茆丽萍的原因。经审理查明:茆军系茆会庆之子,茆丽萍、茆丽丽系茆会庆之女,茆丽丽为精神二级残疾。2012年5月26日,茆会庆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茆军、茆丽萍、茆丽丽诉至法院,要求侵权人程荣启及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茆军支付律师费1.8万元。案经一、二审,二审法院认定茆会庆的损失共计5690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4908元、被抚养人茆丽丽的生活费13181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茆军、茆丽萍、茆丽丽11万元,程荣启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7711.4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程荣启的应赔偿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茆丽丽、茆军、茆丽萍对上述赔偿款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茆丽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茆军的妻子从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街道办事处领取了茆会庆的丧葬费11620元。茆军、茆丽萍参与了茆会庆丧葬事宜的处理,茆丽丽未参与。茆军为茆会庆的丧葬事宜支出13815元。以上事实,有茆丽丽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非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2)庐民一初字第02080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丧葬费领取情况反馈表、情况说明、谈话笔录,茆军提交的合肥市殡葬管理处收据两张、丧葬服务费发票两张、照相馆收据三张、墓穴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茆军提交的餐饮费发票,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茆军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茆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因本案分割的共有财产中并不包含茆会庆的抢救费用,对于交通事故案件中尚未处理的损失,茆军、茆丽萍、茆丽丽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3)合民一终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款247711.4元,系茆丽丽、茆军、茆丽萍三人按份共有,应当依法分割,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茆丽丽单独所有,因茆丽丽未参与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归茆军和茆丽萍所有,其他款项予以均分。茆军自行垫付的丧葬费13815元,扣除其妻子从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街道办事处领取的丧葬费11620元后,尚余2195元,从上述赔偿款中的丧葬费项下抵扣后归茆军所有。对于茆军主张的墓穴费9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赔偿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经核算,赔偿款247711.4元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114853.8元[334908元÷(569038元-80000元)×(247711.4元-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03.1元(131810元÷489038×167711.4元)、丧葬费6968.6元(20320元÷489038元×167711.4元)、误工费514.4元(1500元÷489038元×167711.4元)、交通费171.5元(500元÷489038元×16771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03.1元归茆丽丽所有;丧葬费中2195元归茆军所有;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685.9元,其中343元归茆军所有,342.9元归茆丽萍所有;剩余199627.4元,由茆丽丽、茆军、茆丽萍各得三分之一。故赔偿款247711.4元中,茆丽丽应分得111745.5元,茆军应分得69080.5元,茆丽萍应分得66885.4元。对于茆军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虽然聘请律师合同上并无茆丽丽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但茆丽丽作为实际委托人确实享受了律师代理合同的利益,该费用亦与共同财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一并处理,应由茆丽丽、茆军、茆丽萍三人均摊,茆丽丽和茆丽萍应当承担的份额从上述应得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茆军。综上,茆丽丽分得的赔偿款为105745.5元、茆军分得的赔偿款为81080.5元、茆丽萍分得的赔偿款为608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茆丽丽分得247711.4元赔偿款中的105745.5元,茆军分得赔偿款中的81080.5元,茆丽萍分得赔偿款中的60885.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8元,由原告茆丽丽负担836元,被告茆军负担836元,被告茆丽萍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