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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阳新意、罗苑飞、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阳新意,罗苑飞,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刘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意(杨新意),女,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住梅州市梅县城东镇石下村挖子里。委托代理人:丘佳华,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苑飞,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现住梅县排灌站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206国道(长沙镇小密桥侧)。法定代表人:梁斌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益,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金山龙丰村第一村民小组。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新意、罗苑飞、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阳新意的委托代理人丘佳华,被上诉人罗苑飞,被上诉人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新意、罗苑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而阳新意虽在庭审中仍对上述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损失计算。经查核,阳新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总计139699.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包含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9371.73元/年×20年×60%=112460.7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7238.48元,包括阳新意儿子何新(1997年9月21日生)6725.55元/年×2年8个月×60%÷2=5380.44元,女儿何志娟(1995年4月1日生)6725.55元/年×3个月×60%÷2=504.42元,母亲周进荣(1943年8月16日生)6725.55元/年×10年7个月×60%÷2=21353.62元,阳新意未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予以调整。2.残疾辅助器具费349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应以普通适用为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故根据阳新意的伤残情况、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及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意见,阳新意的假肢安装费以51800元/具为宜,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赔偿期间计至75周岁,由于阳新意首次安装假肢的年龄为49周岁,故阳新意的假肢更换次数应以7次计为宜((75-49)÷4=6.5次),鉴于阳新意仅请求6.75次的假肢安装费用,予以准许,故阳新意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1800元/次×6.75次=349650元。关于阳新意主张假肢维护费用及假肢安装期间食宿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阳新意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至于阳新意主张的辅助治疗器械费720元,由于阳新意未提供医疗部门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证明及相关费用的正式票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20400元。根据本案实际和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00元为宜,依照梅州市人民医院关于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医嘱,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02天×2人=20400元,阳新意请求护理费标准偏高,予以调整。4.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阳新意就医情况及现实交通消费状况,酌情核定为1000元。5.误工费3004.09元。阳新意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17天,由于阳新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故误工费计为9371.73元/年÷365天×117天=3004.09元。6.伤残鉴定费1600元。此项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阳新意的伤残等级、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及事故责任等情况,对阳新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10000元。8.关于阳新意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5000元,因已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阳新意请求的陪护人员护理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应由陪护人员自行在其向阳新意收取的护理报酬中进行支出,故阳新意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5000元不属于阳新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阳新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02天=5100元。至于阳新意主张住院期间2名陪护人员的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的对象仅为住院的受害人,且在已按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阳新意陪护人员护理费请求的情况下,属于陪护人员生活费之一的伙食费应由陪护人员自行支出,该项费用不属于阳新意的损失范畴,故不予支持。10.营养费1000元。根据阳新意的实际伤残情况,营养费酌情核定为1000元。11、医疗费48705元,有梅州市人民医院发票为凭,予以确认。综上,阳新意各项损失合计580158.33元。关于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具体赔付如下:1.交强险赔偿部分:阳新意各项损失累计均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分项限额,因此,交强险内合计赔偿金额为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罗苑飞向阳新意先行垫付了51705元(含医疗费48705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而此项费用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出,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出,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罗苑飞赔付10000元,向阳新意赔付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阳新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80158.33元-120000元=460158.33元。虽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中记载了超载10%绝对免赔条款,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涉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全面、充分、明确的说明,未尽合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超载10%绝对免赔条款不发生效力。又根据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阳新意、罗苑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阳新意自行负担40%,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0元范围内应赔偿460158.33元×60%=276095元。由于此276095元系将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一并计算得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总额,而阳新意的医疗费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系由罗苑飞垫付,阳新意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罗苑飞赔付51705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1705元,向阳新意赔付276095元-41705元=234390元。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已先行预付的20000元,经查,该笔款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后由罗苑飞支取使用,阳新意并未实际收取,又由于罗苑飞向阳新意垫付的51705元(含医疗费48705元和住院伙食费3000元)依法可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求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可在罗苑飞向其主张上述赔偿款时对20000元进行扣除。至于罗苑飞主XX新意返还垫付款51705元的问题,由于阳新意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上述款项,故罗苑飞可另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赔付。综上,原告阳新意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新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新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4390元。三、驳回原告阳新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阳新意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50元。此款已由原告阳新意预交,不予退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阳新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阳新意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及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没有聘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为20400元明显过高,护理费应按梅州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计算2人:850元/月÷30天×102天×2人=5780元。(二)依据粤鉴协指(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安装假肢价格标准为:18000—22000元/次。按该指引中有关假肢或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及年限的规定,阳新意现年49岁,计算至70岁共21年,假肢安装、更换总次数应当为3次较为合理。残疾辅助器具等相关费用应为20000元/次×3次=60000元。一审法院不顾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定,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49650元明显错误,请求改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0元/次×3次=60000元。(三)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商业险下被保险车辆超载10%的绝对免赔率是错误的。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提交有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的商业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原件,足以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单中第七项保险特别提示和第八项投保人声明等内容及保险条款均经投保人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一审法院在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超载情况下,仍然判决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商业险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改判阳新意护理费为850元/月÷30天×102天×2人=5780元,改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0元/次×3次=60000元。2、改判扣除商业险下10%的超载绝对免赔率,改判该费用由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新意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苑飞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罗苑飞驾驶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自梅县白渡往月梅方向行驶,17时3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城东金盘医院门口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阳新意发生碰撞,造成阳新意受伤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9月29日对上述事故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苑飞、阳新意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阳新意不服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前款的规定,责令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认定。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形成原因是:1、当事人罗苑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2、当事人阳新意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并据此认定罗苑飞、阳新意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阳新意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2天,共花费医疗费48705元。阳新意的伤情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损毁伤,2.失血性休克,3.左额少量硬膜下积液,4.右侧上颌窦炎,5.骨质疏松,6.右第九腋肋骨折;并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2.安装假肢,3.住院期间陪护(贰人)。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预付赔偿款20000元,罗苑飞在庭审中主张该笔款项由其作为阳新意的住院医疗费交至梅州市人民医院。罗苑飞为阳新意垫付医疗费48705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共计51705元。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对阳新意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阳新意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Ⅴ(五)级伤残。阳新意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出院后,阳新意前往经广东省民政厅认定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右大腿假肢。2013年1月15日,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阳新意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阳新意适宜安装普通适用型右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518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平均使用寿命约为4年,为确保该假肢正常使用,建议每年到该公司进行调整、维护,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装配训练期30天,住宿费为每人每天50元,伙食费为每人每天30元,另需1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75岁计。另查,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为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罗苑飞系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罗苑飞以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并定期向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挂靠费。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为粤MK1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已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为此,其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单全部内容均为电脑打印。投保单共有八项内容,其中第七项保险特别提示项下有“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等等内容。第八项投保人声明项下有“本人兹声明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等内容。上述内容的字体与前面内容的字体相同。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七项、第八项打印内容的右方盖章确认,但未注明具体日期。再查,阳新意为农业家庭户口。阳新意的《广东省居住证》载明:阳新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居住地址为梅州市梅县城东镇石下村挖子里。阳新意与丈夫何古次生育有二子何政幸(于1988年9月19日出生)、何新(于1997年9月21日出生)及一女何志娟(于1995年4月1日出生)。阳新意的父亲杨金昌(于2008年10月去世)、母亲周进荣(于1943年8月16日出生)生育有阳新意(杨新意)、杨水兴(于1976年10月1日出生)2个子女。因当事人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阳新意遂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阳新意12000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赔偿阳新意410184.7元;3、仍有不足部分,由罗苑飞、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阳新意起诉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包括罗苑飞垫付的51705元,已减除该款项。阳新意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通知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和原审认定的阳新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等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二审不再审查,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对阳新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应否扣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10%的超载绝对免赔率的问题。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阳新意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右第九腋肋骨折、右下肢损毁伤等损伤,并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和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护理费应按梅州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阳新意为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阳新意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经广东省民政厅认定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根据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阳新意适宜安装普通适用型右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51800元;更换周期约为4年,赔偿期限计至75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原审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并结合阳新意的诉讼请求,认定阳新意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1800元/次×6.75次=349650元符合上述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XX新意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0元/次×3次=6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扣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10%的超载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二十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相关免责条款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第七项保险特别提示、第八项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的右方盖章确认,但该内容是保险公司事先打印的,亦属格式化内容,且字体与前面内容的字体相同,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很难注意到该声明内容,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已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并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梅州市长安物流有限公司充分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难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未扣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10%的超载绝对免赔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