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嵩法执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与马蕊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张少伟,马蕊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嵩法执字第223-1号申请执行人: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被执行人:张少伟被执行人:马蕊富申请执行人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少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嵩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少伟偿还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借款80万元及利息。马蕊富对该笔贷款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在法定期限向我院申请执行。受理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少伟、马蕊富发出执行通知,马蕊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50万已还清,张少伟还需偿还30万元及利息,现经本院查明,张少伟长期在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裁定如下:本院(2013)嵩执字第223号执行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李艳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