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2月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当湖街道md酒吧,趁人不备,窃走赵某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2124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将手机予以销赃,现该部手机已为被告人家属赎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交易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2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