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宋玉财、史本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宋玉财,史本娥,史玉正,宋玉娥,宋玉良,林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负责人李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财,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本娥,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宋玉财之妻。被告史玉正,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玉娥,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史玉正之妻。被告宋玉良,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玉莲,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宋玉良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栖霞支行)与被告宋玉财、史本娥、史玉正、宋玉娥、宋玉良、林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宋玉财、史本娥、史玉正、宋玉娥、宋玉良、林玉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玉财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史本娥、史玉正、宋玉娥、宋玉良、林玉莲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玉财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宋玉财在偿还借款本金24547.23元及部分利息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宋玉财、史本娥、史玉正、宋玉娥、宋玉良、林玉莲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452.77元、到期利息398.42元及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玉财、史本娥、史玉正、宋玉娥、宋玉良、林玉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宋玉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玉财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7个月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史本娥、史玉正、宋玉娥、宋玉良、林玉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五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玉财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宋玉财在偿还借款本金24547.23元及部分利息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宋玉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52.77元、到期利息398.42元、罚息2189.17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结清试算单、个人信贷分期计划表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栖霞支行与被告宋玉财、史本娥、史玉正、宋玉娥、宋玉良、林玉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玉财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史本娥、史玉正、宋玉娥、宋玉良、林玉莲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宋玉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52.77元、到期利息398.42元、截止2013年10月9日的罚息2189.17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25452.77元按年利率21.87%[14.5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史本娥、史玉正、宋玉娥、宋玉良、林玉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本娥、史玉正、宋玉娥、宋玉良、林玉莲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宋玉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宋玉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崔焕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