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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涛与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树茂,李长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周涛。委托代理人王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昌跃,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敬能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汪树茂。被告李长海。原告周涛与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汪树茂、李长海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王昌跃,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汪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涛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四通公司在青城山许家派出所工地租用成都远大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远大租赁站)对焊机2台,因原告系被告李长海聘请的工地施工员,在被告李长海电话告知原告后,原告代为签订了协议并签收了对焊机。2011年7月初,远大租赁站以原告在协议上签字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被迫向远大租赁站支付了全部租金。2011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通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四通公司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并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明确表示在项目拨款时解决此笔款项。被告四通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通公司归还原告代付的租赁费24946元。被告四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项目承包方是被告四通公司,被告四通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长海,被告李长海系被告四通公司员工,整个工程实际上是被告四通公司在做,材料款、机械费等也都是由被告四通公司对外支付,与工程有关的责任也均是由被告四通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李长海管理不善,工程进度滞后,被告四通公司派遣员工被告汪树茂前往项目部协助管理。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外租赁对焊机也未经被告四通公司授权。被告四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宋红亮,合同价款为包含机具租赁费的包干价,即对焊机的使用人和受益人为宋红亮,而非被告四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树茂辩称,其辩解意见与被告四通公司一致。被告李长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四通公司系都江堰派出所项目承包方,被告四通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承包给其员工即被告李长海,后被告四通公司委派其员工即被告汪树茂前往该项目协助被告李长海管理,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汪树茂。原告系被告李长海聘请的施工人员。2009年8月22日,被告四通公司与案外人宋红亮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乙方(宋红亮)须有效组织提供足够的劳务人员、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及其他施工材料等……”。2009年9月25日,远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原告签订《钢筋机械租赁协议》1份,约定远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出租对焊机2台,租金为每月1000元。后原告与远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记载租金合计22366元。2011年10月12日,远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青城山胥家派出所工地租赁对焊机两台时间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合计租金24946元”,落款处加盖有有远大机械租赁站印章。2011年11月7日,被告四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关于你方(周涛)给龙池派出所项目租用对焊机产生租赁费用:24946元一事,经我方了解后一致认为:在下次拨放此项目款时,我方将积极协助你方(周涛)及工程项目负责人(汪树茂)进行三方协商,将此事妥善解决”,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四通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钢筋机械租赁协议、四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租金结算单、租金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李长海系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原告系被告李长海聘请的施工人员,原告陈述其在钢筋机械租赁协议上签字系经过被告李长海授权,因被告李长海未到庭应诉答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四通公司陈述,被告四通公司虽然通过内部承包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其员工即被告李长海,被告李长海系被告四通公司员工,又系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但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均为被告四通公司,故被告李长海对原告授权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通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四通公司返还,因原告实际垫付金额为24946元,且在被告四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对该金额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通公司返还垫付租赁费249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四通公司辩称对焊机实系劳务分包方宋红亮使用,原告应向宋红亮主张相应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系经被告李长海授意签订合同,被告李长海系被告四通公司员工和案涉项目内部承包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通公司承担,被告四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涛24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四川省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熔成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苟 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