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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李勇强,莫莲霞,李柳青,刘晓梅,李木妹,莫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4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苍梧县××路××号。代表人陈展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慧,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强,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村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0532。被告莫莲霞,女,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村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348。被告李柳青,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村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0550。被告刘晓梅,女,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村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847。被告李木妹,女,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广西××区长××镇竹湾村××号。公民身份号码×××0545。被告莫旭东,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区长××镇竹湾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03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向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10日为本案公告送达期间。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国新和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婉玲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共同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为50000元。同时,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共同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采购饲料、猪花、鸡苗。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45042121101067590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勇强、被告李柳青、被告李木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42111010285990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勇强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采购饲料、猪花、鸡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二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422.66元;如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李勇强发放了5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之后,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没能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817.95元、利息551.12元、罚息5827.57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4196.6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3月1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共同对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共同对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邮政银行苍梧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共同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自愿为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李勇强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证明经原告催收,本案六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6、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来源及内容上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共同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为50000元。同时,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共同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采购饲料、猪花、鸡苗。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45042121101067590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勇强、被告李柳青、被告李木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勇强、莫莲霞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42111010285990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勇强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采购饲料、猪花、鸡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二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422.66元;如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李勇强发放了5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之后,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没能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329.94元、利息579.21元、罚息6357.5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3月14日止)。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817.95元、利息551.12元、罚息5827.57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4196.6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3月1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共同对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共同对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强与被告莫莲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柳青与被告刘晓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木妹与被告莫旭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17.95元、利息551.12元、罚息5827.57元,合计32196.6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2196.64元,并要求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817.95元及计至2013年3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51.12元、罚息人民币5827.57元(2013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二、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勇强、被告莫莲霞、被告李柳青、被告刘晓梅、被告李木妹、被告莫旭东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勇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