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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孝全与XX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全,XX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黄孝全,310106192707284031。委托代理人:钟树明。委托代理人:贝丽霞。被告:XX勤。委托代理人:王健洪。原告黄孝全诉被告XX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树明,被告XX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全诉称: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将被告与父母、弟弟共同共有的旧宅基地约600平方米建造新房用于经营农家乐;房屋建成后,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投资经营农家乐。房屋建成投入农家乐经营后,被告父亲吴有根、弟弟吴亚明经常阻扰农家乐的正常经营,并且破坏了饭店的设施。为此,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法院(2008)长矿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判决后,被告的父亲、弟弟非但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侵害。原告考虑到自身生命安全,不得不停止经营回到上海。被告对父兄的行为非但不阻止,反而从2009年3月开始瞒着原告私自经营农家乐。综上,原、被告之间无法正常履行合伙关系,关于合伙经营农家乐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已经根本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550000元及赔偿损失950000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103个月共1019700元,现主张950000元),合计1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以及赔偿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经营农家乐协议书》一份,确定双方总投资额为500000元,其中原告投入300000元,被告投入200000元。双方约定,共同合作经营期间为十年,现原告在合作经营期尚未届满之前,无故退出经营,其没有理由向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又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农家乐在合伙经营期间有盈利。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5月21日被告与父母、弟弟四人书写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人所有的旧屋由被告出资翻建,建成后所有权归被告一人所有;2、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出资翻建房屋经营农家乐,原、被告的投资比例分别为80%和20%,在原告因故无法参加经营时,被告同意将原告未收回之款先行归还原告;3、被告父亲吴有根记录的明细帐一份,证明翻建房屋的实际支出为417701.1元,其中12台电视机、12台电风扇的记录有误,12台电视机价钱应为8520元,12台电风扇价钱应为1920元;4、2002年11月1日开工拆建四间厨房、食堂的开支及吴有根漏列的购物列表,总549211.3元;5、农家乐的照片一组,证明漏列的设备目前还在农家乐中;6(2008)湖长矿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中受到被告家属的阻挠;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31日登记注册长兴水口自然美农家乐饭店,目前仍在册。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在之后的协议中声明作废,已经没有法律效力;证据3基本上认可,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还有待与原件核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上的设备系原、被告共同投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6、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经营农家乐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的造价为500000元,其中原告投资300000元,被告投资200000元,房子产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限为10年。协议还特别声明,2005年4月10日之前的协议都是无效的;2、水口乡顾渚村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5月1日前房屋建成并营业;3、被告交付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投资款为196000元,还有另外被告交付原告银行转帐30000元,原告总投入22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协议是用于工商登记的,并不是双方真正的合伙协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拿出过现金,因为工商登记的需要,原告以被告的土地作价出具了收条。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出上述协议的签订以及收条的出具,是为了工商登记的需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合意在被告的住所地长兴县水口乡顾渚村王塔自然村合伙建房以经营农家乐。2004年5月21日,被告与其家庭成员四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四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水口乡顾渚村王塔自然村78号的旧房由被告重新翻建用于经营农家乐,翻建后的新房产权归被告一人所有。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建房用于经营农家乐,第一期投资320000元,各半出资,超出部分由被告负责外借,经营过程中优先归还该部分借款,其余盈利按照被告20%、原告80%收回投资,收回投资后各半分取利润;在原告投资全额尚未全部收回前因故无法参加经营时,原告同意将被告未收回之款先归还给原告或其家属;被告委托原告经营农家乐。200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合作建房经营农家乐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水口乡顾渚村王塔自然村78号旧房改建的别墅用以共同经营农家乐,合作期间暂定为十年,并确定建房的全部费用初步拟定为500000元,原告出资300000元,被告出资20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负责外借,外借之款在经营中优先归还;被告同意原告负责经营管理,盈亏各半分担;双方同意盈利按照被告20%、原告80%抽还建房资金,投入资金返还后逐年盈利各半分成。原、被告各自在协议中签名,原告在时间落款处后注明“以前草签协议作废”,在协议最后注明,原告停止经营后房屋最终产权归被告所有。200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凭条一份,写明收到被告投资资金196000元,用于共建自然美农家乐房屋等所用。农家乐于2004年8月8日开工修建至2005年5月建成,被告父亲吴有根记录建房总开支为417701.1元。农家乐于2005年5月开始试营业,2005年8月31日进行工商登记,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长兴水口自然美农家乐饭店,登记业主为原告。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父亲吴有根及弟弟吴亚明干涉其农家乐经营,擅自进驻并侵占农家乐饭店为由,向本院起诉吴有根、吴亚明排除妨碍纠纷,本院出具(2008)长矿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起诉的事由成立,并判决吴有根、吴亚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该案现已生效。之后双方的矛盾并没有得到缓解,2008年11月,原告正式退出经营离开长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家人产生矛盾并于2008年11月退出经营,至今已有五周年之久,可见双方之间合伙经营的根本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至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履行终止。原告以双方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主张原告因被告家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参加经营,被告应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作废,故2004年8月18日的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2005年签订的协议,投资款在每年的盈利中按比例返还,现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企业的盈亏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又放弃对合伙企业的清算,因而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投资款是否应予返还以及返还多少,故原告关于投资款返还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孝全与被告XX勤之间的合伙协议履行终止;二、驳回原告黄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黄孝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