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嘉苗食品有限公司与赵雪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嘉苗食品有限公司,赵雪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嘉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步村华南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杜泽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雪艳,女,汉族,1965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卓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嘉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雪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0日,赵雪艳入职嘉苗公司,工作岗位为厨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赵雪艳的初始工资为1100元/月。2011年7月30日,赵雪艳在嘉苗公司处上班时发生受伤事故致头部及腰部受伤,被送至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东莞市寮步医院开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赵雪艳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及开具出院后全休一月的建议。2011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点:1、由嘉苗公司一次性支付赵雪艳11000元作为工资、营养、护理费、生活费、此次工伤事故的赔偿金(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等一切工伤待遇费用)。2、赵雪艳自愿放弃进行伤残鉴定。3、嘉苗公司支付赵雪艳赔偿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赵雪艳出院后一切医疗费用与嘉苗公司无关,也不得主张任何权益。赵雪艳领取了11000元后离开嘉苗公司处。2012年5月2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207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雪艳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2012年11月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LJ0037162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九级,护理等级未达护级。赵雪艳自行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的检查和评残费用共1469元。嘉苗公司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复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2月5日作了复查鉴定的结论,评定赵雪艳为伤残九级。嘉苗公司没有为赵雪艳缴纳社会工伤保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支付赵雪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费的相关凭证。赵雪艳就工伤待遇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赵雪艳与嘉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嘉苗公司依法支付赵雪艳: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0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96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4元。5、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744元。6、医疗费8755.9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70元。8、住院期间护理费4100元。9、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30日工资共906元。10、劳动能力鉴定费、评残检查费1469元。11、认定赵雪艳与嘉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5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赵雪艳与嘉苗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确认赵雪艳与嘉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由嘉苗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和支付赵雪艳如下款项: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08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4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96元。4、支付工伤医疗费5291.9元。5、支付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70元。6、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704.4元。7、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892.4元。8、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1469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55655.7元。嘉苗公司应当再支付44260.7元。四、驳回赵雪艳的其他仲裁请求。嘉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嘉苗公司提供了赵雪艳领取2011年7月份工资395元、2011年8月份工资865.4元、2011年9月份工资865.4元的凭证。赵雪艳对此凭证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但认为以上款项是嘉苗公司协议支付的11000元中的其中一部分。嘉苗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一次性支付赵雪艳11000元的支付凭证。另查明,自赵雪艳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23日、2012年10月30日至医疗机构作继续治疗,并自行支付了共5291.9元的医疗费用。另查明,2011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3月1日起调整为11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嘉苗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支付证明单、请款单、《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赵雪艳在嘉苗公司工作,由嘉苗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赵雪艳已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赵雪艳属于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赵雪艳与嘉苗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已就赵雪艳的工伤待遇作出过协商处理,并签订了《协议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协议书》是否有效应当视双方是否已完全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本案中的赵雪艳受伤后一直住院至2011年10月20日才出院,而双方的《协议书》是赵雪艳出院前即2011年10月19日已签订。由此可见,赵雪艳在签订《协议书》时是完全对自己的伤残情况及康复情况处于不了解的状态,双方协议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协议数额与赵雪艳依法享有的待遇数额相差较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是赵雪艳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故对嘉苗公司要求确定嘉苗公司与赵雪艳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另,嘉苗公司已支付赵雪艳共11000元,由于嘉苗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收据证明已支付的11000元不包含赵雪艳2011年7月、8月、9月工资,故对赵雪艳主张领取的2011年7月份工资395元、2011年8月份工资865.4元、2011年9月份工资865.4元是包含在这11000元中予以认定。二、赵雪艳的伤残于2012年11月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以劳动者本人工资为标准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赵雪艳在嘉苗公司处工作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已发生工伤事故,虽然赵雪艳与嘉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初始工资为1100元/月,但赵雪艳实际工作情况是存在加班现象,故以东莞市公布同期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认定赵雪艳的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月。由于嘉苗公司没有为赵雪艳缴纳工伤保险,故嘉苗公司应支付赵雪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08元(181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4元(1812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96元(1812元/月×8个月)。至于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费用以及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百分之七十支付的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仲裁裁决所支持赵雪艳请求的医疗费用是其出院后的治疗费用,赵雪艳能同时向法庭提供医疗发票及就诊记录的,予以采纳;对不能同时提供医疗发票及就诊记录的,不予采纳。经核算医疗费用为5291.9元,故对嘉苗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赵雪艳工伤医疗费529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嘉苗公司不能提供支付赵雪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计算嘉苗公司应支付赵雪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870元(50元/天×82天×70%),故对嘉苗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赵雪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赵雪艳出院时已经与嘉苗公司协商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由于双方的约定致使拖延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故参照赵雪艳出院时的医生诊断建议,认定赵雪艳的停工留薪期至2011年11月20日。因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应包括加班费,而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3月1日起调整为1100元/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1100元/月计算为4070元(1100元/月×3.7个月),故对嘉苗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赵雪艳停工留薪期工资4070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赵雪艳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证明中显示赵雪艳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计算嘉苗公司应支付赵雪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892.4元(1812元/月×2.7个月),故对嘉苗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赵雪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9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本案中,嘉苗公司没有依法为赵雪艳缴纳社会工伤保险,且赵雪艳提供了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发票,故嘉苗公司应支付赵雪艳的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1469元,对嘉苗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赵雪艳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14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3021.3元。另,由于嘉苗公司支付了赵雪艳包括2011年8、9月份工资在内共计11000元,故以上嘉苗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还应减去嘉苗公司已向赵雪艳支付的11000元。综上,嘉苗公司还应再支付赵雪艳上述费用42021.3元(53021.3元-11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嘉苗公司与赵雪艳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确认嘉苗公司与赵雪艳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嘉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赵雪艳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08元(1812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4元(1812元/月×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96元(1812元/月×8个月)。4、工伤医疗费5291.9元。5、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70元。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70元。7、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92.4元。8、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1469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53021.3元。嘉苗公司应当再支付赵雪艳42021.3元(53021.3元-11000元)。四、驳回嘉苗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嘉苗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嘉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嘉苗公司与赵雪艳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书是嘉苗公司与赵雪艳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签订协议时,赵雪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了解自己的伤残情况及康复情况,自愿放弃进行伤残鉴定,完全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知道签订协议书之后的法律后果。嘉苗公司认为,该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嘉苗公司和赵雪艳都应当遵守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据此,嘉苗公司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嘉苗公司与赵雪艳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一审法院判决嘉苗公司再向赵雪艳支付42021.3元是错误的,嘉苗公司无需再向赵雪艳支付任何费用。首先,嘉苗公司和赵雪艳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雪艳每月工资1100元,赵雪艳已经领过受伤前2011年7月份工资395元(7月份只工作9天),赵雪艳的月工资标准已经清楚明确为1100元,一审法院以东莞市公布同期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认定赵雪艳的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计算伤残待遇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嘉苗公司已经向赵雪艳支付了2011年8月份工资865.4元、9月份工资865.4元,有赵雪艳领取工资时签名的支付证明单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嘉苗公司未支付赵雪艳停工留薪工资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嘉苗公司与赵雪艳于2011年10月19日已经就赵雪艳的工伤待遇协商处理并签订协议书。嘉苗公司已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向赵雪艳支付了工伤待遇。据此,嘉苗公司已足额支付赵雪艳的工伤待遇,无需再向赵雪艳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嘉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二、确认嘉苗公司与赵雪艳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三、改判嘉苗公司无需再向赵雪艳支付42021.3元;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雪艳承担。被上诉人赵雪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嘉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雪艳与嘉苗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嘉苗公司需向赵雪艳支付42021.3元是否恰当。首先,赵雪艳与嘉苗公司在2011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当时赵雪艳尚未出院,更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赵雪艳当时对自己的伤残情况及康复情况并不了解,且协议数额与赵雪艳依法享有的待遇数额相差较大,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嘉苗公司主张已支付的11000元不包含赵雪艳2011年7月、8月、9月工资,但提交的支出证明单、请款单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是何时支付给赵雪艳的,由于嘉苗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收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已支付的11000元包含赵雪艳2011年7月、8月、9月工资是恰当的;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赵雪艳每月工资为1100元,但赵雪艳在嘉苗公司工作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已发生工伤事故,嘉苗公司未能提供赵雪艳的考勤记录备查且赵雪艳实际工作情况存在加班现象,故原审法院以东莞市公布同期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认定赵雪艳的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并无不当。最后,由于上述协议书无效,且嘉苗公司未为赵雪艳缴交社会保险,嘉苗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关款项给赵雪艳。原审法院认定嘉苗公司应再支付42021.3元给赵雪艳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嘉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苗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