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与薛墩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薛墩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三双公路983号103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营业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2623号1号楼201室。代表人:尚立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峰,该公司职工。被告:薛墩贤。原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与被告薛墩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薛墩贤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薛墩贤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墩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将其承建的麦王水务(巢湖)有限公司污水系统项目工程钢筋分项承包给被告薛墩贤施工。在施工期间,施工人员每月领取一定额度的生活费,民工退出施工现场时,均已发放至87%的工资。2011年11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该项目钢筋分项人工工资总价为34050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来原告处领取最后一笔民工工资44000元,并当场签下承诺书。2012年5月,原告收到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被告班组的工人在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原告与被告沟通后,被告承认确实欠部分民工工资,目前无力偿还,恳求原告先行垫付,并允诺原告垫付的工资款及费用在2012年6月底以前一并归还。后原告以电话及短信方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款62000元,并支付劳动仲裁律师费及各项费用30000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二份、支出凭单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凭证一份、薛墩贤身份证一份、指定银行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钢筋承包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也已将工资余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通知、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各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案外人宋李、赵延德、刘红波、安光华、和丽黄、张阿顺六人工资未付,该六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3.和解协议一份、案外人宋李、赵延德、刘红波、安光华、和丽黄、张阿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六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仲裁委员会的撤诉通知书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宋李、赵延德、刘红波、安光华、和丽黄、张阿顺黄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替被告垫付上述六人工资62000元,并将款项汇入6人指定的代理律师鲁文账户,后该六人向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的事实。被告薛墩贤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基于被告薛墩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符合真实、合法及与本案关联的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将其承建的麦王水务(巢湖)有限公司污水系统项目工程钢筋分项承包给被告薛墩贤施工。2011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薛墩贤钢筋班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建的麦王巢湖有限公司污水项目中的钢筋施工人工费,最终结算金额为340500元。截止本日,领取最后一笔人工费44000元。至今已全部结清。本人承诺已用所领款项足额发放各施工工人手中,如日后出现于本班组有关的任何纠纷,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特此承诺”。另查明,案外人宋李、赵延德、刘红波、安光华、和丽黄、张阿顺在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的麦王巢湖有限公司污水项目中从事钢筋工作。2012年5月16日,上述六人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该六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先替被告支付宋李等六人的全部余额工资62000元,原告支付款项后,可单独向被告个人追偿”。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六人指定的委托代理人鲁文账户。2012年6月15日宋李等六人向仲裁委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同日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建的麦王水务(巢湖)有限公司污水系统项目工程钢筋分项承包给被告施工事实。原、被告双方对钢筋施工人工费亦以承诺书的方式作了约定,该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没有依承诺书的约定将领取的款项足额发放至案外人宋李、赵延德、刘红波、安光华、和丽黄、张阿顺等施工工人手中,由此导致原告对外承担了垫付工资款的义务,显然不当。现原告按承诺书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工资款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劳动仲裁律师费及各项费用3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薛墩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墩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欠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一分公司负担440元,被告薛墩贤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振明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