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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魏田良、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与白有齐、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田良,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白有齐,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田良,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168号。负责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予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武文君,王村供电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有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庆光,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寺庄顶工业园区69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李莺,河南���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田良、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有齐、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魏田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审判长  范建军审判员  王彦卿审判员  沈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