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江旗与徐琳玲、江山市正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旗,徐琳玲,江山市正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江旗。被告:徐琳玲。被告:江山市正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琳玲。原告江旗与被告徐琳玲、江山市正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由代理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琳玲、江山市正乙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旗诉称:2011年6月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季(年)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两被告只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琳玲、江山市正乙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8533.3元(2013年5月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琳玲、江山市正乙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旗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江旗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徐琳玲、江山市正乙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琳玲、江山市正乙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归还了款项6000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其余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琳玲、江山市正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旗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徐琳玲、江山市正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代理审判员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