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韩耀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周志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韩耀杰,周志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四会大道康宁路1座1号。法定代表人樊智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耀杰,市民。委托代理人张翠兰(系韩耀杰女儿),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一审被告周志建,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耀杰、一审被告周志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耀杰一审诉称,2013年3月23日,周志建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北路北海小区西门口倒车时,将步行的韩耀杰撞倒致伤。周志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周志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韩耀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0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0569元、交通费400元。周志建一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韩耀杰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7时35分,周志建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北路北海小区西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韩耀杰撞倒,致韩耀杰受伤。韩耀杰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8037.19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2013年4月7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901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韩耀杰无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韩耀杰与周志建就其赔偿数额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周志建驾驶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周志建驾驶机动车辆,在未察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韩耀杰与周志建在案件审理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韩耀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0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056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1026.1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0969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70元,共计270元由周志建负担。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在本次事故中,韩耀杰住院40天,且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未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继续护理,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计算130天无事实依据。胡耀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或者可依据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81.3元/天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57.19元/天)赔偿韩耀杰40天护理费2287.60元。被上诉人韩耀杰答辩称:1.韩耀杰的出院医嘱载明:伤情好转、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等。2.护理费是护理人员费用,不是误工补助费。本案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有户口本和居民身份证为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耀杰的护理费计算期限及标准应当如何确定。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问题。韩耀杰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三月,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预防肺部感染、褥疮、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上述医嘱表明,韩耀杰在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三月,继续治疗,并由专人护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韩耀杰出院后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一审法院根据韩耀杰医嘱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30日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本案韩耀杰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张翠兰,并不违反常理。张翠兰系城镇居民,张翠兰陈述其在城镇做木工装潢工作,无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韩耀杰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