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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苗兴海等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房屋强制拆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兴海,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东沙沟村民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孙村街道办事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兴海,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籍济南市历城区孙村镇东沙沟224号,现住济南市高新区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办事处孙村小区54号楼3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苗玉华,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办事处孙村小区42号楼2单元601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东沙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办事处东沙沟村。法定代表人郭洪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安树军,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新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金迪,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战江,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孙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办事处988号。法定代表人孙杰修,主任。委托代理人明奇,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程天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楠,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兴海、上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东沙沟村民委员会因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华,上诉人东沙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任战江,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孙村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明奇,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拆迁通知、搬迁拆除通知以及关于东沙沟拆迁安置及征地补偿等工作的说明等证据,都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其成立的临时机构)及孙村街道办事处的署名盖章,上述证据比较充分地证明了上述两机关与本案诉争事由密切相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孙村街道办事处以及东沙沟村委会的行为与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原审判决未予以明确。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