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陈铭煌与段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煌,段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陈铭煌,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基良,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先兵,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洪、陈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铭煌与被告段先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基良,被告人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煌诉称,2013年3月23日6时20份许,被告段先兵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钟山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本人的闽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先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至厦门市第二医院就诊,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以下简称174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5天,其病情经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右手5指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4指开放性外伤;4、右桡骨小头骨骨折;5、高血压。”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7月1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由一人护理。本案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7081.41元、误工费1377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708.1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461.51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段先兵按70%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段先兵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交强险:1、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号摩托车确在人保厦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段先兵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车应属于无证驾驶,人保厦门公司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即使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有权向段先兵追偿;2、交强险的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二,对原告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适用标准和计算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医疗费57081.41元无异议;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有异议,误工期计至2013年6月26日定残前共94天,但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系厦门公交集团海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岗职工,现未提供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存在隐瞒事实,不应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15天,应按1050元计算;4、交通费,同意按15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900元计算;6、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期60日,参照上海判决标准30元每天酌情确定为18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对伤残十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城镇户口本,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6910元;8、后续治疗费,对原告诉求的1万元无异议;9、鉴定费,交强险不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次要责任过错,应按2500至2800元酌定为宜;上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4项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限额为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项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6时20份许,被告段先兵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两轮摩托车,在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钟山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的闽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4月1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先兵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车进入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车对前方路口车辆动态估计不足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至厦门市第二医院就诊,后当天转入174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7081.41元。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右手5指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4指开放性外伤;4、右桡骨小头骨骨折;5、高血压。”2013年4月7日,原告出院时174医院医嘱建议全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2013年7月5日,174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适量补钙、门诊随诊、进行康复锻炼。2013年7月1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关于陈铭煌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由一人护理。另查明,原告在厦门公交集团海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班。闽D×××××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本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海沧区海沧街道居民,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应当依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152元(37576/年×20年×10%),予以认定;2、医疗费57081.41元,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3、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鉴定的营养期60日,以30元每天计算,酌情确定为1800元,超过部分不宜认定;5、误工费,原告在公交公司工作,每月误工损失经庭审双方确认的为12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5400元(1200元/月×4.5月);6、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加上鉴定意见的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护理期限共计75天,按厦门市日常护工标准每日70元计算,为5250元(70元×75天);7、交通费150元,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关机构的费用评估意见加以证实,予以认定;10、鉴定费,鉴定费2500元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依照谁举证、谁负担的原则,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60683.41元(扣除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提供的《就业信息》一份及各方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其健康受到侵害后,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段先兵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车进入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是闽D×××××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60683.4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为69781.41元(医疗费5708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剩余59781.41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9095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扣除以上被告人保厦门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余59781.41元由被告段先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847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铭煌1009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952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被告段先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陈铭煌41847元;二、驳回原告陈铭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陈铭煌负担127元,被告段先兵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猛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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