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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水根。委托代理人:钱华。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波。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诺贝尔公司)诉被告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绿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诺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绿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诺贝尔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诺贝尔公司与绿城装饰公司签订了《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绿城装饰公司向诺贝尔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诺贝尔品牌瓷砖,供货数量由绿城装饰公司根据工程需要为准,约定了不同规格型号瓷砖的单价;产品由诺贝尔公司负责送货到绿城装饰公司指定的地点,并由绿城装饰公司指定人员接货;接受货物后10日内支付该批次的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诺贝尔公司按照绿城装饰公司指令向绿城丽江公寓工地送货,至2012年9月7日最后一次送货,累计供应的瓷砖合计价款为637521.18元,除已由绿城装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101231.68元。上述货款,经催收无着,故请求判令:1、绿城装饰公司支付诺贝尔公司货款101231.68元及承担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违约金为16703元,均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绿城装饰公司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诺贝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2日诺贝尔公司与绿城装饰公司签订了《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销售合同》,对相关合同条款作了约定的事实。2、供货明细确认单一份,证明至2012年9月7日止,诺贝尔公司实际交付绿城装饰公司货物中价款为637521.18元。绿城装饰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诺贝尔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诺贝尔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绿城装饰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诺贝尔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诺贝尔公司与绿城装饰公司签订的《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绿城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诺贝尔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诺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123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认给付货款时止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止的违约金为16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1239.50元,由被告浙江绿城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