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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与徐仙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徐仙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昌喜。委托代理人:邵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仙德。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昌喜及委托代理人邵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陈素贞签订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出卖给陈素贞,转让价格为5000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以陈素贞、徐仙德为被告向该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要求确认前述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陈素贞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还要求陈素贞与被告赔偿因原告无车使用、租用他人车辆、影响生产经营的损失50000元。该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台椒商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陈素贞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陈素贞返还车辆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出卖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致其损失为车辆销售款、利息及2263号案件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与其在2263号案件中主张的经营损失不同,故原告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2263号案件判决已确认被告与陈素贞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且判令陈素贞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损失包括车辆销售款及利息,没有依据。至于2263号案件判令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系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所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而原告为2263号案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其未提供票据证实费用的发生,同时,这些费用也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与陈素贞签订无效合同卖车的情况,2263号案件的民事判决进行了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在此情况下,该院可直接处理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有犯罪的嫌疑,可在合法有据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那被上诉人就应对上诉人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按车辆的价值和利息计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在(2012)台椒商初字第2263号案件中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都是实际产生的,且都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属于上诉人的损失,应予支持;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很明显涉及到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移送,但一审法院不但不予移送,还让上诉人自行去控告,在适用法律上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仙德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其损失范围是车辆销售所得款和利息损失及上诉人在(2012)台椒商初字第2263号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交通费。(2012)台椒商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陈素贞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再主张车辆销售所得款及利息损失明显不能成立。而上诉人在该案中所负担的诉讼费系因其不合理的诉请而承担,要求被上诉人就该费用赔偿于法无据。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且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对上诉人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所要解决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告知其可向有关部门控告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