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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饶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永修与王秀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饶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何某,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甲(化名),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一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且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2009年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3月23日撤诉,现夫妻已分居达四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请准予离婚。长女何甲现年30岁、次女何乙现年26岁均已成家自立。婚生子何丙现年19岁,已参加工作,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档案复印件、(2009)饶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村委会和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证据原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均已经成年。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闹纠纷,双方互不能谅解,造成被告离家出走;从2008年11月被告离家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2009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作调解工作,原告撤诉,在原告撤诉以后,仍然联系不上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表示已经没有和好的余地,坚决离婚。经本院多次想法与被告王某联系,但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情况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互相不能谅解,被告王某长期离家外出,在原告2009年起诉离婚以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分居多年,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之间的经济问题,鉴于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经济状况无法确定,被告如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辉审 判 员  吕志欣人民陪审员  柳拴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