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田海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74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1日17时许,张某锋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欲向田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田某某称晚点联系。之后,被告人田某某向一名叫方某某(在逃)的男子购买了约30克“冰毒”。张某锋再次打电话给田某某,二人约好在深圳市XX区XX路XX宾馆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张某锋在XX宾馆XX房完成交易后,公安人员即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并缴获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30.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缴获的毒品照片;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锋、蔡某桂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成分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销毁。宣判后,田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犯罪的,所有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田某某在接到张某锋的求购电话后,马上向他人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张某锋。上诉人田某某主观上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且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量刑,上诉人再据此理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