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朱×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1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付鹏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1,男,1968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鹏博、被告人朱×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1于2013年6月19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机场南平东里路边,因琐事与徐×(男,41岁)发生纠纷,后将徐×打伤,致其胸部损伤,左侧第9、10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要求被告人朱×1赔偿其医疗费8385.45元、误工费94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69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584.4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诉讼代理人亦请求判令被告人朱×1依法赔偿。被告人朱×1对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朱×1称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1于2013年6月19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机场南平东里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徐×(男,41岁)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朱×1将被害人徐×打伤,致其“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被告人朱×1人体所受损伤系轻微伤。被告人朱×1后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朱×1的供述,证人朱×2、苏×、蔡×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1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85.45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885.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1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1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朱×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朱×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四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晓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张立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