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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杜淼与申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淼,申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杜淼,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曦林,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际群,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艳红,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淼(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申艳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库需要,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任何借款,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126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淼人民币90000元,用于购买车库,暂定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人在借款期间自愿按借款全额每月千分之贰拾支付利息,如到期未付利息或本金,本人自愿按借款全额每天千分之叁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在借款后第一个月支付了利息1400元外,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予以归还,且原告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26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发生后的第一个月支付了利息14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杜淼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1200元;二、驳回原告杜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52元,由被告申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孟良人民陪审员  金 花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