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XX与被告孙XX、马XX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孙XX,马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田XX,男,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田XX(系原告田XX之父),男,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必忠(特别授权),男,湖南省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XX,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马XX,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公务员。原告田XX与被告孙XX、马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向必忠、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2012年8月下旬,原告受被告马XX雇请,口头协议每天工资报酬60元,在其母亲孙XX开办的沅陵县辰州��保碳厂做电锯工工作。8月30日11时许,原告在该厂从事电锯加工切割木材时,由于被告对原告未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培训和该厂不具备安全生产防护条件,导致原告不慎将右手割伤。原告随即到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救治,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手电锯切割伤;2、右手第二掌骨骨折;3、右手中指伸肌肌腱断裂;4、右上臂软组织裂伤;5、右拇指软组织裂伤。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误工70日。被告马XX在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由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原告在从事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44.66元。原告田XX为支��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口信息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马XX、孙XX的身份情况。2、沅陵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右手电锯切割伤和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疾病诊断的事实。3、沅陵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及病历复印件9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做工受伤致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和伤后的误工损失七十日的事实。5、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发票原件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99.56元;交通费110元;复印费20元。6、原告的陈述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被告孙XX就其主张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沅陵县辰州环保碳厂的经营者是孙XX。被告马XX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讲不是事实。两被告没有雇请原告做工,也不存在支付工资。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其到厂里来玩,被告仅存在管理上的责任。被告给原告支付医药费是因为原告父亲到厂里闹事,当时被告还报了警。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被告马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马XX的身份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马XX对原告出示的第1-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孙XX及马XX出示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XX对原告出示的第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雇请原告做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第6号证据系原告自身的陈述,原告没有出���其他证据佐证其受马XX雇请在被告孙XX经营的环保碳厂做工的事实,且被告马XX不认可雇请原告做工,故该事实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受伤及马XX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马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马XX在其母亲经营的沅陵县辰州环保碳厂操作电锯。在操作过程中,马XX因有事离开了操作现场。此时居住在该厂附近的原告来到该厂玩耍。看到电锯后,就用电锯切割木材。在切割木材时,原告因操作不慎被电锯割伤。马XX听到原告的叫喊声后,来到原告受伤现场。并及时将原告送往沅陵县中医院救治。当天原告即入住该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1、右手电锯切割伤;2、右手第二掌骨骨折;3、右手中指伸肌肌腱断裂;4、右上臂软组织裂伤;5、右拇��软组织裂伤。同年9月13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326.36元,其中马XX支付医疗费6226.8元,原告自身支付医疗费99.56元。2013年7月22日,经沅陵县深溪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原系沅陵县深溪口乡九年一贯制学校10年级学生。2011年3月期间,原告因随亲转入浙江省嘉兴中学就读,系该校在校学生。沅陵县辰州环保碳厂的经营者孙XX系马XX的母亲。马XX在其母亲不在厂里时,在厂里帮忙,并负责厂里的采购工作。该环保碳厂没有安设厂门,也没有安设门卫。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田XX系在校学生,其受伤之时本应处于学校报名的时间,其应当为新学期即将开学而作相应的准备,然而其却在环保碳厂里玩耍,且��操作电锯不当致其右手掌骨折,该损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孙XX作为沅陵县辰州环保碳厂的经营者,应加强工厂的管理,不得充许外人随意进出厂门,且事发当时该厂没有安设厂门亦没有安排门卫守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和漏洞,与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其是受被告马XX雇请,在其母亲孙XX开办的环保碳厂做电锯工工作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首先应围绕这一事实完成与马XX存在雇佣关系及在孙XX的环保碳厂做电锯工的举证责任。纵观原告向本院出示的6份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直接证明其与马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在孙XX的环保碳厂做电锯工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马XX不认可雇请原告做电锯工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在孙XX的环保碳厂受伤的事实,马XX没有否认,并对原告在伤后进行了积极的救治,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系一般侵权,应按身体权纠纷进行处理。对于马XX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因马XX称其母亲不在厂里时其在厂里帮忙,并负责厂里的采购工作,故马XX应当是该厂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视为孙XX支付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从孙XX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结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326.36元;2、误工费21836元÷365天×70天=4186元;3、护理费21836元÷365天×15天=8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5、营养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7440元×20年×10%=14880元;7、复印费20元;8、交通费110元。以上费用合计27169.36元。基于本案案情,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70%的责任,孙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924元(已扣除马XX支付的医疗费用);二、驳回原告田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田XX负担227元;被告孙XX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泉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姜宏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强附以下法律条文: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