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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会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李会宗,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组织机构代码56049364-0。法定代表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会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杰独任审判,书记员樊晓宁担任庭审记录,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宗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宗诉称,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冀XXX**/冀XXXX**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县途安运输队)在被告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险和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4日零时至2014年3月3日二十四时。2013年7月7日17时21分许,在沈海高速公路1000KM+500m处,原告车辆驾驶人张洪海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陈伟明驾驶的浙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郑裕祥)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道路护栏损坏。2013年7月12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0022869号):张洪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经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由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冀XXX**/冀XXXX**挂半挂货车车损共计23374元,拆检、评估费1150元。另原告还支出施救费、车辆检测及交通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会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冀XXX**/冀XXXX**挂车辆行驶证、张洪海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商业险保单,肥乡县途安运输队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登记及车辆投保情况;3、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两份、评估费票据二支、拆检费票据二支,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支出的评估和拆检费用;4、车辆检测费票据五张、施救费票据二十七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检测费用及车辆施救费。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拆检、评估、车辆检测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施救费承担第一次发生的70%,二次施救费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两份车损评估意见书对后视镜有重复,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拆检费属于维修车辆的重复工时,不应承担,其中一张收据非正式票据,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同答辩意见。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7月7日17时21分许,,张洪海驾驶李会宗所有的冀XXX**/冀XXXX**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县途安运输队)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00KM+500m处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清,且遇情况处置不当,与前方陈伟明驾驶的浙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郑裕祥)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道路护栏损坏。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洪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XXX**/冀XXXX**挂半挂货车经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由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损评估:车损为23374元,同时支出拆检、评估费115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9600元、车辆检测1340元。冀XXX**冀XXXX**挂分别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18500元、86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和投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李会宗是冀XXX**/冀XXXX**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车辆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损失数额也未超出保险限额,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告损失:车辆损失23374元;拆检、评估费1150元;施救费9600元;车辆检测500元;共计34624元。原告李会宗提交的检测费票据一支840元,因不属合法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拆检费、检测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会宗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等共计34624元;二、驳回原告李会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李会宗承担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