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商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丁延浩与董立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董立章;丁延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立章,男,汉族,1959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延浩,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董立章因与被上诉人丁延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经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原个人独资企业文登市泰兴轮胎经销处的投资人,2011年3月16日文登市泰兴轮胎经销处被注销。2008年7月27日和2010年8月12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760元和23490元的轮胎,出具两份欠款单,内容分别为:6760元轮胎款于收货之日起360日内付清货款,到期不能结清,承担逾期未付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23490元的轮胎款30日内付清货款,到期不能结清,承担逾期未付货款金额15%的违约金及利息。截止2009年10月16日,被告分三次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260元,余款未付。2012年7月2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索要余款26990元及违约金3873.5元。被告董立章辩称欠款数额不准确,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对2008年7月27日欠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0年8月12日欠款单不予认可,申请对其上“董立章”签名的真实性和单据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董立章”系董立章本人所写;2.不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申请对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提供了两份欠款单,被告对2008年7月27日的无异议,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虽然对2010年8月12日的欠款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违法,因此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99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873.5元【(6760-3260)*10%+23490*15%】。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董立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欠款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对字迹鉴定时采用当庭书写样本错误,应当使用上诉人2010年8月前后的字迹作为比对样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承认其2010年购买过被上诉人的轮胎,款项没有结清,也出具过类似的欠款单,2010年8月12日的欠款单载明的数额是正确的,但认为该单据是2012年6月出具的,在此之前还过两次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8月12日的欠款单是否属实,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予以准许。上诉人主张诉争欠款单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签名系上诉人本人书写,鉴定使用其本人书写的字迹作为样本符合鉴定规则,科学合法,上诉人主张比对样本应使用2010年8月前后的字迹,并以此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欠款单予以采信正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承认其于2010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轮胎,款项没有结清,也出具过类似的欠款单,且2010年8月12日的欠款单载明的数额正确,只不过诉争欠款单出具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6月。退一步讲,即使诉争的欠款单是在2012年6月出具,但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虽主张偿还过两次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董立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