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山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代长松与袁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松,袁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代长松。委托代理人刘蓉,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良华。委托代理人张鸿程,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长松与被告袁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松及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袁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煤炭业务关系,从2012年11月起经朋友介绍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袁良华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即在2013年7月2日前付1万元,同年8月2日前付1万元,2013年9月2日前付26000元,余款26000元在2013年10月2日前付款,并由被告的合伙人欧富成在代付款人处签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袁良华及代付款人欧富成均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袁良华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2000元。被告袁良华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中只有2万元是被告袁良华在帮元门砖厂(彭山县牧马建材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的承包人余九亮管理时所欠的,其余52000元是袁良华与欧富成合伙承包元门砖厂时共同欠的。且原、被告与欧富成已就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原告所诉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并不相识,双方均在经营煤炭生意,2012年11月双方经过原告聘用的驾驶员王进介绍相识后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卖煤给被告袁良华,煤款达到5万元时结算一次。从2012年11月开始原告便陆续开始供货,期间被告已支付部份货款,截止2013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袁良华共欠原告货款72000元。当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共同协商,袁良华欠代长松煤款72000元由欧富成代付煤款给代长松,达成如下协议:1、付款方式①、付款期限四个月,即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欠煤款。如遇特殊情况,付款时间顺延,不得超过15天即2013年10月15日止。②即日起前两月2013年7月2日、8月2日付1万元,共计2万元,2013年9月2日前付煤款26000元,2013年10月2日前付清余款26000元”,被告袁良华在“欠款人”处签名,原告代长松在“收款人”处签了名,欧富成在“代付款人”处签了名。双方约定的时间期满后,被告袁良华及欧富成均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袁良华立即支付到期欠款2万元,诉讼过程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72000元。另庭审还查明,欧富成也在经营煤炭生意。原告与被告发生煤炭买卖业务时,被告袁良华在彭山县牧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元门砖厂负责管理工作,袁良华已给付原告代长松的煤款均以袁良华个人名义支付(其中既有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也有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的)。被告袁良华在庭审中承认元门砖厂有营业执照及公章,但辩称营业执照及公章因砖厂欠债已抵押他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庭审中被告袁文良辩称的因彭山县牧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元门砖厂原承包人余九亮欠其煤炭款40余万元无钱归还,余九亮才请被告袁良华到元门砖厂去负责管理砖厂的,在管理砖厂期间经王进介绍后认识了原告,双方才开始有业务往来;因余九亮也欠欧富成的煤款,且实力比被告强,所以2013年欧富成也成了砖厂的合伙管理人,故在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协议书上才会有由欧富成代付的约定。对于被告的该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2013年6月7日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经结算后达成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由第三人欧富成向原告即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协议,而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第三人欧富成未履行债务,故被告袁良华应向原告代长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所欠原告代长松的货款不是个人债务,应是其所就职的元门砖厂所欠,但被告并没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代长松货款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保全费76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袁良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良华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