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红梅。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本区第十一届“欧鹏杯”元旦越野赛跑在经开区世纪大道进行,区交警大队对该路段实施临时交通管制。当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孙红梅驾驶川AF0B**轿车经过世纪大道十字路口辅道时,被执勤交警魏欣制止,被告人孙红梅不听从指挥和劝阻,驾车强行通过,将魏欣撞倒在地,被告人孙红梅后被支援交警挡获。案发后,被告人孙红梅赔偿魏欣医疗费用外,另行赔偿人民币5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红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孙红梅的供述,被告人孙红梅指认驾驶驶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龙公(开)决字(2012)第9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害人魏欣的陈述,被害人魏欣辨认被告人孙红梅的辨认笔录,魏欣的病情证明书,魏欣住院预交费单,收条,谅解书,人民警察证(魏欣)复印件,证人朱章麟的证言,证人罗庆麟、杨栋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第十一届“欧鹏杯”元旦越野赛跑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及安保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孙红梅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梅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孙红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红梅初次犯罪,同时赔偿被害人魏欣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红梅妨害公务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羽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