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宁波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万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万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宁波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亚非。委托代理人:施梦可。被告:周万斌。原告宁波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万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梦可、被告周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在与宁波海曙金佳恒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力达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进行数码产品、苹果产品买卖交易时,利用公司的积分抵扣制度,多次用本不属于上述两家公司的积分抵扣买卖交易中的一部分现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70606元,被告也承诺愿意于2013年4月22日之前向公司全额赔偿,但至今被告仍未将该笔款项赔偿给原告,故原告扣发了被告2013年3月至5月工资8400元。综上,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8400元。被告周万斌答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及是否同意赔偿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赔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于2013年4月22日之前向原告赔偿损失,其中数码产品的损失140018元由被告一人承担,苹果产品的损失190588元由被告与案外人潘晶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甬东劳仲案字(2013)第19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认可赔偿承诺书上的签名,但签名时受到胁迫,并非自愿。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是否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以及是否同意赔偿损失,并不影响被告可依法领取工资报酬的权利。故赔款承诺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6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月薪2800元,另有提成。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为追索劳动报酬事宜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115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84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仲裁确定的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为84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劳动者提供劳动所支付的报酬。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且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旷工或其他可以克扣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缺乏相应依据。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项未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意上述赔偿款项在其工资中扣除,故不能作为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对于未付的赔偿款纠纷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对仲裁确定的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无异议,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据此按照仲裁确定的金额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讼争期间工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万斌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