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文坤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运成、马新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运成,马新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程文坤,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西固义乡北神岗村三街***号,身份证号:1304271965********。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刘卫江,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嘉恒工贸大厦6楼。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星,该公司查勘定损员。被告刘运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通二大街临**号,身份证号:1321291972********。被告马新安,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邯郸市峰峰矿区香山建北三街*排*号,身份证号:1304061956********。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文坤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运成、马新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星、被告刘运成及其和马新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爱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坤诉称,2011年9月14日23时15分许,被告刘运成驾驶马新安所有的冀DF97**小型普通客车沿磁县梧桐庄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神岗村口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1)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刘运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牌照为冀DF97**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马新安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第四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950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运成、马新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因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刘运成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原告已做二次手术,已经发生了实际费用,应以实际的费用为准,不应当以鉴定的数额和实际费用重复计算。3、我已经垫付1万元医药费,这些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原告退还给我。4、二次手术费鉴定过高。5、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赔偿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新安辩称,2011年元月2日我已将该事故车辆卖与被告刘运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当时有卖车协议,所有权已经转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运成驾驶冀DF97**小型普通客车,沿磁县梧桐庄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西固义乡北神岗村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程文坤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文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运成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9月30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1)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运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程文坤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认定程文坤与刘运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DF97**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新安,2011年元月2日马新安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刘运成,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2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第四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95天,经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克雷氏骨折、左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该院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至骨折愈合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邯郸市峰峰怡康药房购买白蛋白2瓶共960元。原告的伤情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9日出具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程文坤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一处另拾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费用:颅骨修补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取钢板(共4处)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共需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5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运成支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运成表示其支付的10000元是对原告的经济帮助和护理人员的差旅补助,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和保险公司理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另查明,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认为刘运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70条的规定;程文坤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52条的规定,认定程文坤与刘运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运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新安举证证明冀DF97**车已于2011年元月2日转让给被告刘运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效力,故原告要求马新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未向本院主张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外购药物91.5元、出院后在诊所继续治疗费用265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47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原告妻子李新花在磁县盛昌洗煤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弟弟程文仓在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676元(12825元/365天×95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4216.4元(12825元/365天×120天×1人),护理费共计10892.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两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为49840元(7120元×20年×35%),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4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中取钢板费用2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结合邯郸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按住院天数95天计算,酌情支持每天50元为4750元(95天×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两处,综合事发地的经济状况、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原告在审理期间撤回误工费和二次手术中颅骨修补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0892.4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运成表示其支付的10000元是对原告的经济帮助和护理人员的差旅补助,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和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尊重刘运成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应按保单约定的分项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本起事故中,冀DF9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92.4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刘运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文坤各项损失共计120892.4元;二、被告刘运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文坤对被告马新安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程文坤负担12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有叶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谢振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