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与杨军贤、柴万春、柴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杨军贤,柴万春,柴红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北段61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085-6。负责人吴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庆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被告杨军贤,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柴万春,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柴红星,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与被告杨军贤、柴万春、柴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庆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贤、柴万春、柴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杨军贤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杨军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173927,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军贤提供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授信期限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随用随借,最迟到期日不得超过2012年8月23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不还,超期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柴万春、柴红星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贷款4万元汇入被告杨军贤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军贤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还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军贤偿还借款本金3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柴万春、柴红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因追索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军贤、柴万春、柴红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杨军贤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杨军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173927,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军贤提供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授信期限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40%确定,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随用随借,最迟到期日不得超过2012年8月23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不还,超期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柴万春、柴红星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显示:2010年8月24日,原告将贷款4万元汇入被告杨军贤在原告处开设的(6228411330320568715)账户里,贷款到期日2011年8月23日,正常利率上浮比4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军贤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还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杨军贤、柴万春、柴红星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借款记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借款记账凭证以及杨军贤、柴万春、柴红星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贤的贷款到期后,只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尚有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柴万春、柴红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万春、柴红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军贤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军贤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柴万春、柴红星对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柴万春、柴红星对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柴万春、柴红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军贤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军贤、柴万春、柴红星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骏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