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济宁市正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全力、济宁市全力资讯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正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全力,济宁市全力资讯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号原告济宁市正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北路117号仙营数码城2楼C-3。法定代表人张林传,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毕金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全力。被告济宁市全力资讯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西闸社区内。法定代表人刘全力,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军,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济宁市正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全力、被告济宁市全力资讯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刘全力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刘全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全力不服本院(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济辖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正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林传、委托代理人魏志红、毕金营,被告刘全力及被告刘全力、被告济宁市全力资讯科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正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刘全力签订《LED显示屏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济宁市全力资讯科贸有限公司制作LED显示屏,用于邹城万达煤机公司。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2年5月,原、被告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约定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未按期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61600元以及违约金、赔偿金。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维修费、配件费15000元。被告刘全力、被告济宁市全力资讯科贸有限公司共同答辩如下:1.原告列济宁市全力资讯科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刘全力签订的《LED显示屏产品购销合同》中甲方刘全力为自然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为个人行为,被告刘全力是合同的当事人。而济宁市全力资讯科贸有限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故济宁市全力资讯科贸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600元货款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余额为91600元,而被告在2012年7月4日付款50000元,2012年7月10日付款15000元,2012年7月16日付款15000元,累计8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所要求的61600元;其次,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维修费、配件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给被告安装的LED显示屏,根本不可能产生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维修费、配件费没有事实依据。4.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名义上是购销合同,但实际上是承包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该协议要求原告承包邹城市万达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LED显示屏工程,明确说明原告承包的是工程,并且在《LED显示屏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安装及调试内容,这些足以说明合同性质是承包合同,而非购销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全力签订《LED显示屏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刘全力向原告购买LED显示屏用于邹城市万达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显示屏尺寸(含框50㎝)为626㎜(宽)×626㎜(高)×2=78.3752㎡;价款为172400元。合同还对产品技术标准、交货时间以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刘全力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双方确认尚有91600元款项未付,并约定被告刘全力于2012年6月30日前暂付款50000元,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全部付清。2012年7月4日,被告刘全力因LED显示屏正常使用向原告出具《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济宁市全力资讯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宁市正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现金支票(票号为30203710/00092800),但收款人亦为被告济宁市全力资讯科贸有限公司,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该部分款项。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全力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LED显示屏产品购销合同》、《延期付款协议》、《证明》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LED显示屏用于邹城市万达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LED显示屏的安装调试义务仅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附属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系主体混同,但签订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及支付货款的主体均为被告刘全力,原告仅提交一张被告济宁市全力资讯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实际兑付的现金支票就认为二被告主体混同的观点,证据不足,该观点不予采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全力提供LED显示屏,被告刘全力尚有616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全力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配件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刘全力在《延期付款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关于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50000元的现金支票为空头支票,根据票据实施管理规定应向原告赔偿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由于原、被告已经在《延期付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原告在违约金的基础上再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对赔偿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力向原告济宁市正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600元。二、被告刘全力向原告济宁市正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679元。三、驳回原告济宁市正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77279元,限被告刘全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535元,由被告刘全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