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诉赵振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赵振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负责人刘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波,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振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被上诉人赵振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3日,赵振波在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处为津C758**号机动车投保商业保险,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为赵振波出具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振波;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24时止。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9200元;不计免赔率等。2012年7月11日0时15分,赵振波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7公里300米处时,未保安全,车辆撞上道路南侧行道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赵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振波将被保险车辆拖运至洲河修理厂,洲河修理厂经初步的勘验后,发现不具备对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能力,故又将车辆托运至华韵公司,华韵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经赵振波申请并垫付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信公司对津C758**号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中信公司出具津中建车鉴估(2013)第027号机动车评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金额为61715元。赵振波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赔偿赵振波车辆损失61715元,评估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赵振波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赵振波损失64715元(车辆损失61715元,评估费3000元),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对鉴定机构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按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应预先垫付鉴定人员因出庭履行义务而支出的交通费、就餐费等必要费用,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拒不履行垫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振波保险金64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72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112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核该案已归档材料,前期被上诉人因倒换配件、故意制造事故已放弃索赔,并已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且上诉人亦已向被上诉人送达拒赔通知书。依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而该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已经签字认可该次事故为其故意制造,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振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和被上诉人赵振波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振波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赵振波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赵振波故意制造事故已放弃索赔,并已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且上诉人平安保险蓟县支公司已向被上诉人送达拒赔通知书,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从士���代理审判员 沈 剑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淑 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