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佛胜盗窃罪刑事裁定书77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胜,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8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无期徒刑,于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胜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工业园的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撬开楼门,进入该公司二楼,撬开财务办公室房门,拖出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44,357元),并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此柜门锁。该公司的保安人员在巡逻时发现罗某胜盗窃,将其当场抓获,并查获镊子、钳子、螺丝刀、水果刀、铁套筒等作案工具。涉案赃款人民币44,357元被扣押在沙井派出所。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胜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手套一对、螺丝刀三把、铁套筒一只、钳子一个、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的现金人民币44,357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皮鞋一双发还给被告人。宣判后,罗某胜上诉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某胜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胜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且原审判决已因上诉人罗某胜系犯罪未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罗某胜关于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