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甲。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至台州市××前所街道煌凯大酒店508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交易完成后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乙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刘某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一包,经鉴定净重0.53克,检出甲基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陈某手机182××××4844号在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净重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丙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