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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特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奥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长春市奥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民特字第0012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永乐大街。法定代表人韩子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远征,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洋,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长春市奥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606号2门。法定代表人徐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少青,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442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法官杨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帆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长春市奥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旺公司)系一帆公司的经销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代理关系。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对双方法律关系审查不清,导致仲裁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此外,一帆公司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列明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442号裁决。奥旺公司答辩称:首先,关于买卖关系和代理关系的问题,奥旺公司在仲裁时认为双方应是代理关系,但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442号裁决认定双方不是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也就是说仲裁庭支持了一帆公司的观点,并未以代理关系裁决;第二,整个仲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无徇私舞弊的行为。请求驳回一帆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帆公司认为仲裁庭法律关系审查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撤销理由。经审查,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442号裁决中对奥旺公司主张的双方合同是代理销售法律关系的观点未予采信,而对一帆公司主张的双方合同属于买卖法律关系的观点予以支持。一帆公司称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应向奥旺公司支付进场费93600元有误,进场费的支付仅存在于代理合同关系之中,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项下。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以及相关进场费用是否支付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一帆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帆公司认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撤销理由。经庭审询问,一帆公司称仲裁员并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仅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决行为。本院认为,在一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故意歪曲和破坏法律适用进行枉法裁决情况下,仲裁员适用法律正确与否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一帆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采信。综上,一帆公司的撤销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44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一帆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荆审 判 员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慧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