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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上官相和与王忠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相和,王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152号原告上官相和,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平,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官相和与被告王忠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告王忠平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相和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骑摩托车在罗庄区南外环小山后村行驶时,被王忠平驾驶的工程车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报了警。罗庄交警大队只出了一份报案记录证明。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为复印件):1、报案记录一份,2、金额为6797.03元的住院费票据一份,3、住院病案、入院和出院记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诊断及检查报告书(单)、长期和临时医嘱单、用药费用小项统计、诊断证明书证据一宗,4、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5、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6、病案复印费收据一份,7、交通费发票一宗,8、书面通话录音及CD光盘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5、6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是原告私自到医院加盖的红章,企图证明医疗费是原告支出的。对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对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未通过被告的同意而录音,录音中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住院期间均是被告的家属杜西娜到医院交的医疗费,原告明知不是被告本人交的医疗费而说一些含混的话引诱被告;录音中被告没有认可原告交纳医疗费的数额。被告王忠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6797.03元,扣除原告交纳的300元,其余医疗费全部为被告垫付;原告其余的费用按责任划分依法赔偿。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金额为6797.03元的住院费票据原件一份,2、用药费用小项统计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为: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病人预交金信息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3、5、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和8号证据,该两份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其交纳医疗费3797.03元,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所述交纳住院押金的次数、数额,与事实不符,与本院调取的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病人预交金信息相悖,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未能证实该宗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上官相和驾驶“新世纪凌云牌”助力车在罗庄区南外环小山后村行驶时,与被告王忠平驾驶的山东G×××89号工程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因双方当事人打算私了,该队没有受理此次交通事故,出具报案记录一份。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妥善处理而成诉。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6797.03元、复印费20元。2012年4月11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胸外伤综合症;2、左耳皮肤挫裂伤;3、面部及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伤。2012年4月13日,经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新世纪凌云牌”助力车车损价值为1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90元。2012年4月19日,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同时主张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邮寄费40元。另查明,被告王忠平未对其驾驶的山东G×××89号工程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事故责任的划分,二是被告王忠平为原告上官相和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被告双方在通行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本案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依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推定为同等责任。关于被告王忠平为原告上官相和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从庭审调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看,原告住院期间预交住院押金的次数为十次,金额为300元、500元、700元、800元(最后一次)、900元、1000元不等。原告所述交纳三次、金额分别为400元(最后一次)、1000元、2000元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交纳住院押金3797.0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可的原告交纳住院押金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所述垫付住院押金的次数、金额,与事实基本一致。对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本院认定为6497.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97.03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必然、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行业为装饰服务业,结合原告的伤情、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支持1873.2元。关于护理费14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支持499.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64元。关于鉴定费500元,原告已提供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37.6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车辆损失1900元、评估费190元、复印费20元,已经质证认定,原告亦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97.03元、误工费1873.2元、护理费4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1900元、评估费19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1194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忠平未对其驾驶的山东GK20**号工程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忠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33.75元;其余损失因被告王忠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其赔偿50%即355元。被告王忠平共需赔偿原告上官相和事故损失11588.7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97.03元,被告需赔偿原告5091.7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平赔偿原告上官相和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09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上官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上官相和负担105元,被告王忠平负担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王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