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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爱民上诉高保军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爱民,高保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民,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爱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保军,男,1960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X(系高保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刘继福,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上诉人高爱民因与被上诉人高保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环宇,被上诉人高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刘继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爱民在原审法院诉称:冯X、高X1共育有二子二女,长子高保军、次子高爱民、长女高X2、次女高X3现均已结婚另过。1990年2月21日在中人和代笔人的参加下,冯X、高X1主持了分家。高X1于2008年2月去世。此后,高爱民、高保军分别居住在该分得的宅院内。现高保军拒绝高爱民使用该宅院且不准高爱民回家居住。高爱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1990年2月2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南院即北京市房山区某处村南区X号院及地上物归高爱民所有,诉讼费由高保军承担。高保军在原审法院辩称:高爱民提到的分家单并没有高保军的签字,而且分家单上涉及的南区房屋是高保军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高爱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X1、冯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高X1于2008年去世。高保军为高X1、冯X的长子,高爱民为次子,高X2为长女,高X3为次女。高保军于1981年12月14日与宋X结婚。1985年高X1申请建房,申请建房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高X1、冯X、高保军、高爱民、高X3、宋X及高保军与宋X之女高X4。1985年3月17日、1985年4月18日,房山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房山县某乡人民政府分别在高X1的建房用地申请书上签章同意。1985年建房时,高爱民在外上学,高保军及其妻宋X已参加工作。1985年建成北房四间,该房屋现登记的坐落为北京市房山区某处村南区40号院。在诉讼中,高爱民提交了1990年2月21日的分家单。该分家单系由高X5书写,高爱民、高保军及其他家庭成员均未在分家单上签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高爱民提交的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书、证人高X5、冯X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爱民主张1990年2月21日的分家单有效并要求依据该分家单记载的内容确认南院即北京市房山区某处村南区40号院及地上物归高爱民所有,应当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依据查明的事实,1990年2月21日分家单的内容涉及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现高爱民的父亲已经去世,高保军对分家单的内容表示不认可。高爱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家单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方案,是家庭成员、特别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的家庭成员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认1990年2月21日的分家单是高爱民、高保军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对高爱民要求确认分家单有效,并确认南院即北京市房山区某处村南区X号院及地上物归高爱民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高爱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爱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爱民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高爱民的上诉理由是:分家协议有效,同时依据风俗,老人的两个儿子每人一处宅院。高保军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高爱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1990年2月21日分家单的内容无法确认为家庭成员共同对共有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高爱民要求确认分家单有效,并确认南院即北京市房山区某处村南区X号院及地上物归高爱民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爱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爱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代理审判员  周明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