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丁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463号原告:丁军。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祥。委托代理人:王巧巧。原告丁军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7月2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7月3日曾向本院申请两次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军起诉称:一、原告于2004年11月30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业务团队长职位,并根据行业强制性规定,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代理人合同》。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相关劳务费等,却从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然而,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查明相关事实,没有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纠正。二、原告对其父亲代为进行指纹考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父亲不仅在2012年12月12日至18日代为操作,该情形自2012年3月后即长期存在,除其父亲以外,还有姚某及其他员工为原告代为操作。众所周知,指纹考勤机是利用人体手指生物识别技术,集成考勤软件的最先进的考勤设备。指纹考勤机可以100%杜绝员工代打卡现象。但是,结合本案,既然被告公司设置了如此先进的指纹考勤设备,却容许一位非本公司人员连续一天又一天的在上下班时间如此轻松自如地进出公司,为原告代为指纹考勤,而又能代为考勤成功。事实就是,被告安排原告为汽车渠道驻店经理,因原告实际上班地址不在被告本公司,且距离远,考虑到原告上下班及其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为方便原告工作,经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同意原告可由他人代为指纹考勤,并由被告公司的IT部为原告设置。事实上,原告也并未旷工,因为其每天的工作地点就是在汽车渠道。显然,原告并未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另外,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称的“……连续旷工已达6天,分公司多次催告……”也纯属编造,原告从未收到任何催告。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理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三、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原告仍一直在工作岗位上班,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4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75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2826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被告是在2005年5月12日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告不可能在2004年就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从2011年6月13日才开始建立。原告在入职时提交的信息登记表中的工作经历一栏明确记载:2003年-2005年就职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2006年-2009年就职于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江北营销部,且其提交的上一单位离职证明显示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5月31日就职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均与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另,在2011年6月13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曾签署过《保险代理人合同》,在合同中也明确阐明该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与被告之间曾存在过代理合同关系,对该事实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和仲裁庭审中皆已经认可。根据2007年12月19日《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对保险代理关系有别于劳动关系进行明确规范。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保险公司的员工考勤制度和员工管理制度并不适用于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是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无固定的工资,不享受职工的福利待遇。所以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规范范围。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无需支付赔偿金。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如乙方违反,甲方有权根据甲方的规定进行辞退或罚款处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规章制度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补偿任何经济费用”。被告对全体员工下发的《员工手册》考勤制度中第5.3.2款明确了旷工的情形及一个考勤月内连续旷工2日以上为严重违纪,公司可予以开除的规定,对该制度规定在原告入职公司时已明确告知,原告亦对上述事宜签字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自2012年12月12日以来,原告未按公司考勤制度规定自行打卡,存在代打卡现象,且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连续旷工2日以上,因原告存在上述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根据公司规定的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有理有据的,不存在违法情况。而原告针对其违纪的各种借口都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一,被告的职务为汽车渠道部的驻店经理,其实际的工作地点为被告的理赔部三楼的308、309办公室,因理赔部的优越地理位置(邻居为各家4S店),故被告不要求也没有必要额外支出成本去租借4S店的场地开展业务工作,该一事实情况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人姚某、丁某的证词得以确认。其二,劳动者的考勤应由本人进行操作属于客观生活常识,被告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禁止代考勤的行为。被告在设置考勤指纹时严格提取原告本人的指纹信息,而原告为逃避不考勤带来的违纪处罚,通过一定的渠道购买了指纹套通过模拟原告的指纹信息进行代考勤的违纪操作。对该事实原告的父亲丁某和其曾雇佣的人员姚某均在仲裁中承认。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代考勤行为是被告公司许可的言辞完全是原告对自己严重违纪行为的狡辩。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在2012年12月26日解除,且被告已结清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被告系因原告严重违纪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无需事先通知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送达原告时双方劳动关系即时解除。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于2012年12月26日送达原告,故在2012年12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且2012年12月12日开始原告的考勤一直由丁某代为操作,且其亦无法证明该期间的出勤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12月27日开始至2013年1月8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丁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安邦车险业务管理系统中员工信息页面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的事实。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于2005年5月才成立,原告不可能2004年就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该页面在被告的人事系统中可以查到,除了入职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其余内容都是一样的。经审查,证2系打印件,且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安邦保险核心业务系统项下的丁军员工信息,系统显示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亦与证2记载的入职时间不符,故对证2本院不予认定。证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二组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劳务费、报销均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借方凭证,应当只有借方才能调取;从明细清单上可以看到,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支付都是有规律的,而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支付都是没有规律的,其中2006年全年、2009年7、8月份、2010年全年原、被告之间都是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记录的,故原告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经审查,证3均系原件,根据证3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1月24日开始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4.工作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岗位为汽车渠道部驻店经理的事实。被告对证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审查,证5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证6.工作联系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驻店经理的事实。被告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公司的法人丁本花与原告父亲是亲戚,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对证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在2012年3月8日之前原告系该公司的驻店经理,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2012年3月8日之后原告仍是该店的驻店经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7.原告与李献雷飞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是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任驻店经理的事实。被告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飞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内容导出后可以更改,对方信息情况也可以修改,且与原告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飞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对飞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在2012年3月8日之前原告系该公司的驻店经理,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2012年3月8日之后原告仍是该店的驻店经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8.员工与代理人系统对比图及权限申请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在职职工,故在系统人员分类中设定的就是在职员工;2、系统上的内容是可以更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入职时间的页面有异议,经查与系统有差异,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页面均无异议,并认为2011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的确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前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对权限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审批表仅是被告公司关闭表格中四人的出单相关权限,即关闭后该四人不能出保单,但并不会导致该四人代理人信息或员工信息无法查询,员工信息和代理人信息一旦生成不能修改,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修改员工基本信息的事实。经审查,对除原告以外的员工页面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员工信息页面认证意见同证2;对权限申请审批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显示的是关闭王某等四人的权限,并非更改系统已录入的信息,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9.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职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驻店的事实。被告对证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9只是该公司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驻店的事实。经审查,对证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在2012年3月8日之前原告系该公司的驻店经理,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2012年3月8日之后原告仍是该店的驻店经理,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10.办公室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从2004年进入被告公司之后,被告向其提供办公室及办公设备的事实。被告对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不能看出时间点,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为其提供了308、309两个办公室办理业务,可以证明原告就是在这里上班。经审查,对证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照片显示的仅是办公室的实际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何时开始在此处办公,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11.与人力资源部束汪平的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1、离职报告是束汪平发给原告去盖章的;2、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了八年;3、劳动合同签订的过程。被告对证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信息不明,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只是提供了离职证明的模板,具体信息是由原告本人填写的,同时根据该份记录显示,束汪平曾要求原告按时打卡考勤,这与原告主张被告允许其不考勤的事实不符。经审查,因被告对证11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聊天双方的身份并未经过实名认证,故对证11本院不予认定。证12.渠道出单口截图一组,拟证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到期之后由丁某、陈美娟、王某等代理人以个人代理的形式将保险业务挂到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对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表格中未显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有关系,三个代理人均由原告本人自行招纳,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对证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证12记载的内容,并未显示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关系,故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13.医保查询明细一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证13无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无需再未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本院对证13予以认定。证14.张国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除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之外,原告也销售其他的业务的事实。被告对证14无异议,确认该份保单系原告所作的业务,本院对证14予以认定。证15.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三份,拟证明保单的原件和数据库信息不一致,数据库中的信息被修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数据被修改。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数据库信息未完全显示保单信息并不能说明数据库信息被修改,故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16.证人周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了2005年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且其对保险代理人与业务员之间的区别并不清楚。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周某的证言,其对保险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无法区分,对于原告是否接受公司管理、工资如何发放等具体情况亦并不清楚,故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17.证人董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考勤制度相关情况,证人和原告父亲曾代原告考勤,以及在证人入职之前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明确了指纹套考勤公司是不允许的且保险代理人不属于公司的员工,证人2011年3月份入职时,看见原告在理赔部出现过,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是保险代理人也是可以在理赔部出现的。经审查,根据董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其曾为原告密码考勤一次以及原告父亲为其代为考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其入职之前原告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18.证人沈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寄的快递原告本人并没有签收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寄送的地址是原告本人提供的,被告收到快递回执后也通知过原告让其签收。经审查,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19.证人姚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拟证明其代原告考勤是经被告公司同意的,也是被告公司为其设定的指纹以及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并非被告陈述的地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姚某的陈述,是被告通知原告去设定指纹,但原告要姚某去设定,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经审查,根据姚某的陈述,可以证明是被告公司为姚某设置的指纹显示的是原告的名字,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20.证人郑某和王某出庭所作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担任业务五部经理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某和王某的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上述两位证人均是代理人,其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知情,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21.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被告公司查看系统所作的勘验、询问笔录二份,原、被告对二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2.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管丁勇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笔录有异议,认为丁勇虽是主管,但并非负责车险业务的主管,也不是与原告对接的工作人员,故其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告在2012年3月8日该公司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到期后,并未按照《员工手册》上下班时间在该公司驻店,只是在有业务时才去该公司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丁军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一.保险代理人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新入职职员录用信息登记表及离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于2005年5月成立,2011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1年6月13日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过保险代理关系。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从事业务工作,必须要签订保险代理人合同书,是有强制规定的,签订保险代理人合同书的前提是建立劳动关系,之前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6月13日才签订,虽然营业执照上面的成立日期显示是2005年5月份,但是只要经过保监会的同意,就可以开展相关业务,新入职职员录用信息登记表也是后签的,离职证明是应被告的要求出具的虚假证明。经审查,对证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成立,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及2009年2月17日双方曾签订过保险代理人合同书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二.部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知确认函、光盘、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寄送单、EMS官方网站寄送情况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收到且阅知被告的员工手册,对员工手册中的内容包括考勤制度已明确知晓;2、原告自2012年12月12日起找他人使用指纹套代为考勤,其行为属于一个考勤月内连续旷工2日以上的情况,依据员工手册已属于严重违纪;3、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实际寄送了相关通知文书的事实。原告对部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知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光盘有异议,认为是断章取义的,原告是长期没有亲自考勤,但是经被告同意的,仲裁的庭审笔录以原告当庭陈述为准,邮件是物业签收的,原告并没有签收,不能等同于原告签收。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签收员工手册并对考勤制度明确知晓,原告找他人使用指纹套代为考勤以及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三.员工岗位异动审批表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因岗位变动后工资调整的事实。原告对证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四.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各一份,拟证明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录音文字可以显示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邮寄的通知书。经审查,对证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录音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电话予以告知,但原告拒收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五.保险代理人合同书及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与其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展业证无异议,对保险代理人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所签字,但认可与被告签订过多份保险代理人合同。经审查,对展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保险代理人合同书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对2011年6月13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多份保险代理人合同书的事实予以认定。证六.手续费发放清单、银行记录各一组及公约二份,拟证明根据保险行业协会公约跟公司规定向保险代理人即原告发放手续费的事实。原告对公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手续费发放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财务章及公章;对银行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显示发放的是工资,并非手续费。经审查,对公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手续费发放清单及银行记录均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七.工作联系单、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2012年度各出单口统计表电脑截图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8日之后被告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保险兼业代理终止,原告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终止,并不影响原告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做业务,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2012年3月8日之后被告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八.2007年9月份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部分考勤记录一组,证明2011年6月13日之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受被告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都是被告公司掌握的。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2011年6月13日之前无原告的考勤记录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九.驻店经理郑宝根、张学芳的考勤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原则上严格要求指纹考勤,纸质考勤只有张学芳,且纸质考勤也要公司同意的,所以不存在代考勤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被告可以修改、操作及事后添加,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十.工资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12月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证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十一.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已经向原告电话通知了将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其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时间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电话中是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一直在商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何种方式交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去中宁大厦领取,而事实上原告也是本人去中宁大厦领取的,尽管被告在电话里称到时候发邮政快递给原告,但被告到底何时邮寄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在电话中所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就是快递所寄送的通知书无法确认,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录音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曾电话告知原告将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其告知解除的原因及时间,且与原告确认了邮寄地址,故对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十二.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宁波社会保险参保部门调取原告社保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社保记录与其2011年6月13日入职时填写的履历表相吻合,与其陈述2004年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是矛盾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是因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才通过其他渠道找相关公司代为缴纳社保,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记载的内容显示,2004年3月至2006年6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12日,被告公司成立。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保险代理人合同书》,其中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代理人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该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被告自2007年1月24日开始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被告公司鄞州机构负责人,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薪酬组成为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岗位工资每月2800元等。同日,原告填写《新入职员工录用信息登记表》一份,并在工作经历一栏写明:2003年-2005年,工作单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务为在编业务员;2006年-2009年,工作单位为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江北营销部,职务为机构负责人。并提交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由原告个人提出辞职原因,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亦阅签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一份,该手册载明: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00;员工每天上、下班均需使用考勤识别系统,员工应亲自进行指纹考勤,不得代他人或要求他人代为考勤;员工未经批准而未到岗上班,视为旷工,在一个考勤月内,连续旷工2日或累计旷工3日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予以开除等。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汽车渠道客户经理,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200元及岗位工资1800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代理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期限为一年,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先于合同有效期届满的,合同有效期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限。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自2012年3月8日届满。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2年3月8日终止。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原告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驻店工作。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实行指纹考勤,被告未录入原告本人的指纹,原告名下显示的是姚某的指纹,姚某为原告自行招纳的内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原告自2012年12月12日以来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旷工六天为由,要求于2012年12月25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邮寄该份通知书之前,被告曾电话告知原告将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并与原告确认了邮寄地址。同年12月25日被告以快递形式将该份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于次日签收后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拒收并要求物业退回邮件,物业遂将邮件退回给被告。同年1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已向其寄送通知书。2013年1月8日,原告自行去被告处领取该份通知书。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至18日期间,原告找其父亲丁某用指纹套代为打卡,其本人未出现在被告公司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11号的工作场地。又查明,被告自2011年8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4月份-2006年7月份,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9月份-2008年4月份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2004年12月份至2011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支付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该委于同年4月28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因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何时开始建立?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开始建立。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11月30日开始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经查明,被告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成立,原告主张早于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即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新入职员工录用信息登记表》中填写工作经历:2003年-2005年,工作单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2006年-2009年,工作单位为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江北营销部;且根据原告社保缴纳记录,上述两家公司亦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亦与原告主张相互矛盾。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曾多次签订《保险代理人合同书》,其中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保险代理人合同书》中明确载明,该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在2011年6月13日前销售被告公司的保险业务,且被告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这与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的事实并不矛盾,且根据银行支付记录,在2011年6月13日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费用结算并非按月度发放,而是不定时的发放,更符合保险代理关系的特征。综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早于2011年6月13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原、被告应于2011年6月13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被告在向原告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之前,曾电话告知原告将向其寄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告知其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且与原告核实其家庭地址,原告表示家庭地址可以邮寄。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以快递形式将该份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于次日签收后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拒收并要求物业退回邮件,物业遂将邮件退回给被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本人未签收该份邮件,但其在明确知晓被告将向其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情况下,故意不签收该份邮件,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该份通知书未能送达,故应视为原告已收到该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原告收到通知书时解除,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根据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00;员工每天上、下班均需使用考勤识别系统,员工应亲自进行指纹考勤,不得代他人或要求他人代为考勤;员工未经批准而未到岗上班,视为旷工,在一个考勤月内,连续旷工2日或累计旷工3日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予以开除等。原告对该份《员工手册》签字确认,故原告应遵守《员工手册》,按规定出勤。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录像显示,2012年12月12日至18日期间,原告未出现在被告公司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11号的工作场地,且由其父亲代为考勤。虽然被告公司未录入原告本人的指纹,对其指纹考勤管理上存在问题,但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时间段内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出勤。原告主张其在驻店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勤,但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已于2012年3月8日终止,且根据本院走访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调查显示,原告在2012年3月8日该公司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到期后,并未按照《员工手册》上下班时间在该公司驻店,只是在有业务时才去该公司。故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2日至18日期间其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勤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12月12日至18日期间,原告既未在被告公司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11号的工作场地出勤,也未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勤,已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故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6天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出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昌 晖代理审判员 葛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