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美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张美双,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特别代理),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婷(特别代理),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周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黄骥悍(均系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双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闽B**668小型轿车向被告购买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涵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后两种险种的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7.3万元(不计免赔)和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2013年2月9日6时30分,驾驶员许彪驾驶闽B**668小型轿车由九江往福州方向行驶,途径福银高速公路481KM+200M(西线)处时,因遇结冰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尾随撞上前方由驾驶员颜金学驾驶的闽GT52**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许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颜金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核定闽B**668和闽G*5236车损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6881元和人民币2540元。原告支付给第三者闽G*5236小型客车车损人民币254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就本次事故向被告申请理赔。2013年8月,被告以驾驶员许彪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换证为由作出书面拒赔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9421元及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9421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许彪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张美双系闽B**668轿车的所有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闽B**668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关系,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2月9日6时30分,驾驶员许彪驾驶闽B**668小型轿车由九江往福州方向行驶,途径福银高速公路481KM+200M(西线)处时,因遇结冰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尾随撞上前方由驾驶员颜金学驾驶的闽G*5236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许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颜金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4、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两份。欲证明:被告核定闽B**668轿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6881元,闽G*5236小型客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540元;5、发票号码为NO.001217*5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发票号码为10007523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出闽B**668轿车维修费人民币36881元及闽G*5236小型客车维修费人民币2540元;6、驾驶证一份。欲证明:许彪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7、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拒绝理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许彪的驾驶证已过期。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有效,能证明驾驶员许彪的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许彪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2、照片一份。欲证明:被告到莆田当地交警系统(车管科)中查询驾驶证情况,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拍照,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于2013年3月8日发放,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未审验;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欲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或驾驶证过期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的签名并非原告张美双本人所签;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投保单应当附免责条款,而被告在投保单上并未附上免责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加盖来源单位的公章,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驾驶员许彪的驾驶证于2013年3月8日发证,也可证明许彪是在法定的宽限期即90日内换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条款并未附在投保单后,且该条款的字体很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但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关,应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否认投保单是本人所签,被告又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加盖来源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审核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真实的,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许彪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二、被告是否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许彪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的问题。原告认为,驾驶员许彪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员许彪无证驾驶,上述驾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明驾驶员许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主张驾驶员许彪的驾驶证存在逾期换证的情形,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有效驾驶资格,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被告认为,驾驶员许彪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初次领证时间为2007年1月13日。根据被告提供的查询单照片可证明驾驶员许彪的驾驶证于2013年3月8日换发,即驾驶员许彪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换发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规定,(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驾驶员许彪的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9日,属于驾驶员许彪驾驶证的有效期内。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许彪路遇结冰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并未认定驾驶员无证驾驶。故可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许彪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主张驾驶员许彪逾期换证,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告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落款处的“投保人签章”并非原告张美双本人签名。原告交纳保险费,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原告生效,但不能因此推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被告也未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告。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的内容“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可视为原告单方的声明,即原告已知悉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故被告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原告主张投保单落款处的“投保人签章”并非其本人签名,并不影响被告就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原告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对代签字的的追认,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相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否认投保单落款处的“投保人签章”系其本人签名,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视为被告自认该投保单落款处的“投保人签章”并非原告张美双签名,故该投保单属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他人代为签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交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及于“投保人声明”处的代签章的追认,不能因此推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原告否认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并未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本院已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许彪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故不存在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闽B**668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章”系他人代签,但原告交纳保险费购买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约定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覆盖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后两种险种的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7.3万元和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2013年2月9日6时30分,驾驶员许彪(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驾驶闽B**668小型轿车由九江往福州方向行驶,途径福银高速公路481KM+200M(西线)处时,因遇结冰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尾随撞上前方由驾驶员颜金学驾驶的闽G*5236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许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颜金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核定闽B**668和闽G*5236车损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6881元、人民币2540元。原告支付给第三者闽G*5236小型客车车损人民币2540元。此后,原告就本次保险事故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驾驶员许彪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期为由作出书面拒赔通知。原告遂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投保单虽非原告张美双本人所签,但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系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故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被告向投保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应同时向原告明确说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原告作为投保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名,说明被告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主张的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同时,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许彪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并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基于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保险金,但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39421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驾驶员许彪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为由抗辩主张保险公司免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张美双保险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二○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涵江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玉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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