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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菲时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菲时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566号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大干。法定代表人马永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菲时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汉学,董事长。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集团)与被告北京菲时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时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志社、人民陪审员肖冬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时特公司���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兴业集团诉称:被告菲时特公司经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汉学多次向原告兴业集团购买海鲜,截至目前,被告菲时特公司仍拖欠原告兴业集团货款373955元。原告兴业集团多次向被告菲时特公司催讨货款,但被告菲时特公司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兴业集团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菲时特公司向原告兴业集团支付欠款373955元;2、依法判令被告菲时特公司向原告兴业集团支付利息损失100519元;3、依法判令被告菲时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兴业集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菲时特公司向原告兴业集团支付欠款373955元;2、依法判令被告菲时特公司向原告兴业集团支付利息损失65696元;3、依法判令被告菲时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兴业集团向��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等。被告菲时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菲时特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兴业集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菲时特公司经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汉学多次向原告兴业集团购买海鲜,截至目前,被告菲时特公司仍拖欠原告兴业集团货款373955元。期间被告菲时特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集团二张转账支票,均因是空头支票无法兑付。票号×××转账支票的出票人签章为北京沃菲尔德水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调取工商档案信息,被告菲时特公司与北京沃菲尔德水暖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均为张汉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菲时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兴业集团与被告菲时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兴业集团向被告菲时特公司供应货物,被告菲时特公司应支付货款,原告兴业集团要求被告菲时特公司支付欠款373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菲时特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对原告兴业集团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兴业集团要求被告菲时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利息损失的本金以欠款金额3733955元,起算期间自2011年7月4日起算,该时间为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截止时间为本案立案时间2013年5月13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年利率9.6%,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兴业集团不同意调整,庭审中原告兴业集团自述要求的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调整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菲时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三十七万三千九百五十五元;二、被告北京菲时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四万五千六百元(以三十七万三千九百五十五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计算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三、驳回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菲时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奕平人民审判员  白志社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