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翁某某,广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无证、醉酒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被害人龙某甲(男,殁年36岁)沿百花洞大道从厚大路往G107国道方向行驶,行经G107国道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路口右转弯进入G107国道往长安方向行驶时,遇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粤BF65**)沿G107国道从东城往长安方向靠中心水泥护栏往右数第三条车道行驶,过程中,刘车车头与龙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某受伤和龙某甲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验,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58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龙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龙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龙某甲的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或适用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某某、龙某乙、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称量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诊,公安机关前往医院对被告人进行羁押并于被告人出院当日对其刑事拘留,故辩护人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人龙某某酒后应被害人要求骑车外出,但被害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获被害人家属谅解,归案后认罪、悔罪,初犯,过失犯罪,被告人受伤需要治疗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辩护人提出应对龙某某从轻、减轻并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罪,悔罪,初犯,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龙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蓁蓁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