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霍润全与何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润全,何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霍润全,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平,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霍润全与被告何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家慧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老乡关系,2007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桂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霍润全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屏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泽荣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