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恒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恒。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恒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明月村三组晨光培训学校对面拆迁房1单元1楼和2楼的赌博机窝点内上班时,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成某某、胡某、李某吸食毒品。后被告人李恒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三套。经鉴定,自制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成某某、胡某、李某尿液毒品检测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成某某、胡某、李某、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友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