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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北京京鹏辉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与田之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鹏辉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田之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696号原告北京京鹏辉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脉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霄,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之来,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颖,北京市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鹏辉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辉公司)与被告田之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京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霄、被告田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鹏辉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出售厨房排烟系统,货款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3年1月30日前将排烟设备安装完毕,但被告在向我公司支付3万元预付款后,拖欠7万元货款未予支付。2013年5月2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之来辩称:我确实于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当天我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因原告安装排烟设备后一直未进行设备调试也没有向我交付相应产品文件,我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原告承诺为我调试设备,但原告一直未进行设备调试,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定做厨房排烟系统一批总货款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整。﹤拾万元整﹥。二、质量要求:乙方按本公司企业行业的标准及样品质量,保证产品。并提供设备应配的配件。三、交货日期:预付款支付后4天进场安装。六、乙方负责调试和国家、行业许可范围内的安装。九、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当天赋予人民币叁万元整;余款安装完毕开业后一周(七天)内支付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如果安装完毕一个月内未开业甲方也无条件支付余款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该合同甲方签字处由被告签字确认,乙方签字处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鹏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万元,原告将排烟设备送至被告处安装后,因双方就设备调试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鹏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魏鹏排烟设备柒万元,到六月份给偿还清。﹤6月.5日﹥”,该欠条由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设备总价为10万元,被告未付货款为7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销售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6月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主张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原告承诺对设备进行调试,但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就设备进行调试及未交付相关文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之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京鹏辉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七万元。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田之来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兆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