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荣根与秦少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吴荣根,秦少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根,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少雅,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吴荣根与秦少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保江都公司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2年3月3日15时21分左右,被告秦少雅驾驶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龙城路城管局巷口处,与原告吴荣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秦少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江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少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230.70元。原告一直在江都城区从事建筑工作,年收入5万元左右。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1013.8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1、原告主张医疗费8316.80元,被告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15%,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经审核计算错误,依法调整为8266.8元;2、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伤残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残,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已满65岁,故确定该损失为44515.5元(29677元/年*1.5);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提供的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确定为380元(住院19天×20元/天);4、鉴定费840元和拐杖费用6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5、营养费,结合伤情、住院期限等酌定为80天,即确定该项损失为800元;6、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按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后按35元/天确定为3050元(19天*50元/天+60天*35元/天);7、误工费,结合其职业、身体情况、误工期限酌定其误工费为7000元(140天*5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距离,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21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被告秦少雅7230.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吴荣根上述损失69212.3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秦少雅7230.7元);二、驳回原告吴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秦少雅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秦少雅在收取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吴荣根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吴荣根、秦少雅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荣根系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残,原审结合医疗文证等认定构成伤残并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吴荣根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相关反证和充分理由,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鉴定费为吴荣根举证的必然支出,保险公司所称不应承担无法律依据。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剔除的问题,治疗疾病所需药品非伤者或被保险人能够控制,故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已交)。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