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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凭刑初字第78号李宏波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波,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公民身份号码×××305X,壮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广西××自治区××乡××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波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节某天,被告人李宏波在凭祥市东盟港河堤边购买六合彩资料时与被害人周炳华的妻子李梅青相识并博得信任后,谎称其在广西人事厅有关系,可以帮被害人周炳华办生活补助、到玉林市供电局工作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800元。所获赃款均被被告人拿去赌博,全部输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宏波在凭祥市东盟港河堤边购买六合彩资料时与被害人周炳华的妻子李梅青相识后,谎称其在广西人事厅有关系,可以帮周炳华办理“退伍补助”、到玉林市供电局工作、办理毕业证、购买廉价房屋等各种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周炳华、李梅青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9800元。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拿去赌博或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炳华、李梅青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照片、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宏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宏波退赔被害人周炳华、李梅青人民币4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日凭代理审判员  丁 敏人民陪审员  农志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恒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