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丽水市乐天水钻有限公司与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乐天水钻有限公司,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尤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丽莲行初字第33号原告丽水市乐天水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高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明。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善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海平。第三人尤春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王薇。原告丽水市乐天水钻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尤春花不服工伤认定行政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乐天水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高星、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吴海平、第三人尤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丽工伤认定(2013)212号工伤认定书,认为第三人尤某系丽水市乐天水钻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包装;2012年6月27日早上8时25分许,尤某在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腰1-3横突骨折;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认定尤某和另一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认定尤某上述受伤为因工负伤。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待证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待证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以计件方式计算工资及工资额度;3、病情处理意见书、门诊病历,待证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待证第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与对方负同等责任;5、证人雷某、程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叶秀云调查笔录、尤某、纪某、杨亦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工伤案件情况登记表,待证第三人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审批表、举证告知书及签收证明、丽工伤认定(2013)212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及挂号信签收证明,待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工伤保险条例》、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待证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丽水市乐天水钻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尤某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6月27日8时25分许,在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上桥路与石亭路交叉路口发生与周冬驾驶的浙K×××××号小轿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认定尤某和周冬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28日,尤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5月15日作出丽工伤认定(2013)2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尤某上述受伤为因工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是指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况。该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包含两层含义:1、合理的上下班时间;2、合理的上下班路径。从本案第三人尤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和地点看并不符合。首先,尤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并非是上下班时间。原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12时,下午13时-18时,晚上19时-次日6时。各车间、部门主管每日按时考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6月27日8时25分许,已超过上班时间1小时25分,并非上班时间。当日第三人也并未向原告公司任何人办理请假手续。事故虽发生在公司附近,但不能确定是到原告公司上班。其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是上下班途中。第三人的住所是在丽水市莲都区郎奇村岭根8号。其到公司上班的线路应是从莲都区碧湖镇郎奇村岭根8号经县乡道路通过石牛大桥-石牛路-惠民路-云景路91号。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上述线路上,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2)2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待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3、证明,待证第三人住所地;4、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事故发生地;5、水阁工业区原告工厂驻所地的区块地图一份,待证从第三人住所地到原告单位之间合理的路线。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丽工伤认定(2013)212号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尤某系原告丽水市乐天水钻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包装。2012年6月27日8时25分许,尤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另一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本局向申请人及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结合相关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三、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从家里出发到公司上班,途经上桥路与石亭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丽水市公民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认定,第三人与另一当事人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四、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缺乏事实依据。首先,第三人所在包装车间上下班时间并未执行到位,无法产生约束力。其次,第三人家庭情况特殊,有接送小孩到幼儿园的情况,已形成上下班时间的不成文习惯,且原告予以默许。综合考虑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结合原告未执行到位的管理措施、第三人的上班习惯和公司的默许,被告认为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五、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上下班途中也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上班线路从郎奇家里出发到石牛路,沿石牛路一直开到成大街,沿成大街由西往东开,经过龙庆路,再穿过绿谷大道至遂松路右拐至上桥路,沿上桥路穿过石亭路到达云景路右拐到公司。这与原告所指的方向系同向,属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对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理解和适用问题处理意见的规定,合理的路途不能理解为唯一或者必经的路途。所以原告以唯一或者必须的路途理解为上下班路途显然不符合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3)212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尤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标注的路线图有不同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雷某、程某证言的形式和待证事实有异议,对杨亦龙、叶秀云等证人的调查笔录的待证事实有不同意见,对被告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针对原告对雷某、程某证言的形式和待证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雷某、程某的证言形式上有欠缺,对其证明第三人进入原告公司的时间和从事工作的工种的证明事实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其对交通事故部分的证明力认同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和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尤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工种为包装。2012年6月27日,第三人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上桥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日8时25分许,车辆途经上桥路与石亭路交叉路口处,遇周冬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沿石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时,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尤某受伤之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尤某与周冬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尤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15日,经调查取证,被告作出丽工伤认定(2013)2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尤某受伤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尤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对第三人受伤害是否在“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的质疑,源于对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规定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合理性”的理解偏差。被告综合考虑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结合原告未执行到位的管理措施、第三人的上班习惯和公司的默许,以及第三人合理而非“唯一或必经”的路途,认为第三人尤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负伤属于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负伤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3)21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丽群审 判 员 卢柔辰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