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隆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殿凤与孙克芬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凤,陈克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王殿凤,住隆化县。被告陈克芬,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白福义(系被告丈夫),住隆化县。原告王殿凤与被告陈克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桂花及委托代理人于付宾,被告孔庆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民、于付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桂花诉称,2012年6月11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家往原告家享有使用权的水沟边上堆放柴火,原告儿媳为此与被告于付朋发生争吵。路过的原告前去阻止,被被告孔庆苹按倒并殴打。原告儿媳要拉架,双手被被告于付朋抓着不放。被告于付朋还用另一支手打原告。被告于国民从院子里出来也捶打原告。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药费5564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606元。被告孔庆苹辩称,被告家在院前的水沟上堆放柴火已经有十多年了,今年原告家说水沟上是她家的,要求被告家将柴火挪开,为此两家发生纠纷。经村调解该水沟是村集体的,两家都不能占用。因原告家不签字,被告家就未将柴火挪走。2012年6月11日下午被告家为了村整修水沟挪柴火,原告和原告儿媳前去将柴火扔到水沟北面的道上。被告孔庆苹上前制止,原告将被告孔庆苹打伤。被告于付朋、于国民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先动手打人,应赔偿因打伤被告孔庆苹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高立营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的水沟为原告家所有。该证明主要内容为:高立营村为开发防汛沟,占用于国义(原告之子)耕地。沟为村所有,沟南归于国义家所有。现于付朋在沟上、沟南垛柴火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证据二,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医疗、交通费支出及误工损失等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被告家不清楚村在修整水沟时是否占用原告家的耕地。被告家在水沟上堆放柴火已经十多年了,争议地块应是村集体所有,两家都不得占用。被告也受到损伤,并支出医疗费用。原告打架前在苗圃干活儿,只是临时工,误工费不应按当时的工资计算。本院为查明案情经原告申请调取了隆化县公安局白虎沟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尉桂花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当天中午原告听其儿媳说被告于付朋家又往水沟上堆柴火,二人先后到现场,去搬放在水沟上柴火,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在场人周常春(原告儿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当天中午周常春看见被告于付朋在水沟上从东面往西面捣柴火。于是与正好路过的原告先后到场,从水沟上将被告家柴火往水沟北面的路上扔。三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孔庆苹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家院前是水沟,水沟南面是原告家的地,被告家的柴火放在水沟上。当天被告于付朋在水沟上捣柴火,原告和原告儿媳前去将柴火往路上扔。被告孔庆苹出来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把被告孔庆苹按倒,并将被告孔庆苹嘴打伤。被告孔庆苹抓了原告的面部几把,被于国然、于国辉拉开。被告于付朋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家在水沟上放柴火有七、八年了,原告家不让被告家在那放。当天被告于付朋为让村整修水沟,在水沟上捣柴火,原告及其儿媳过来将柴火往道上扔。被告孔庆苹出来与原告及其儿媳发生争吵、撕扯。原告及被告孔庆苹的脸上均被对方抓伤,后被于国然等人拉开。在场人于国然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当天中午于国然听见有人吵架,出来看见原告尉桂花与被告孔庆苹都倒地上了,尉在上、孔在下。于国然把二人拉开后,看见两人脸上都受伤了。于付朋、于国民没有打原告。在场人于国辉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于国辉当天中午听见有人吵架,出来看见尉桂花、周常春与三被告在撕扯。于国辉到现场后原、被告等人就被于国然拉开了。尉桂花与孔庆苹的面部均有损伤。原、被告及在场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事发当天原、被告发生纠纷的部分事实,应予认定。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两家争执的地块的现状,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费用,亦予认定。原告提出被告于付朋、于国民亦参与厮打原告,但没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孔庆苹提出原告首先动手,亦没有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家房院前系一条东西向走道,走道的南侧,沿走道有一条排水沟,水沟南侧挨着水沟是原告家一条南北向的耕地。以前该条走道及水沟弯曲不直,2008年该村修整走道、水沟时,占用了原告家及部分农户的耕地。走道和水沟整修后被告家一直占用水沟及水沟南侧的一块空地堆放柴火,2012年原告家认为被告不应在该处堆放柴火,两家发生纠纷。经村调解,村认为水沟是村集体所有,由于没有给原告家补地,水沟南侧空地应由原告家使用。被告家认为该地系村集体所有,两家均不得占用,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2村再次修整该水沟,要求被告家将水沟上的柴火挪走。2012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于付朋为了村整修水沟,在水沟上捣柴火(依然占用着水沟及水沟南侧的空地)。原告发现后前去将水沟上柴火扔到水沟北面的路上。被告孔庆苹出来阻止,原告尉桂花与被告孔庆苹发生厮打,互至损伤。原告受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4925.68元,鉴定费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被告家在其院前堆放柴火之地产生纠纷。经村调解已明确村修整道路、水沟时,确占用了原告家耕地未曾补地,并明确原告家应对水沟南侧空地享有使用权。而被告家依然占用该地堆放柴火,引发了原告与被告孔庆苹相互厮打。被告孔庆苹对原告的损伤的造成具有过错,对原告因损伤而形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不能理智处理纠纷,与被告孔庆苹相互厮打,对自身损伤的造成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孔庆苹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于付朋、于国民亦对其撕打,故要求被告于付朋、于国民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孔庆苹提出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4925.68元,鉴定费24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农业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日35元计算,自受伤至出院11日,为385元,护理费按日60元计算,11日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50元计算,11日为550元,交通费以224元为必要支出。原告因损失而形成的合计698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苹赔偿原告尉桂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费等经济损失4889.27元(总损失6984.68元的70%),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于付朋、于国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孔庆苹负担125元,原告负担125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