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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黄玉芬与东莞市振富五金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某,周学某,陈嘉某,叶绍某,东莞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782号原告:黄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伟某,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叶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第三人: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周学某。原告黄玉某诉被告周学某、陈嘉某、叶绍某、第三人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振富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某、陈嘉某、叶绍某和第三人振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为振富公司的股东,原告与振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振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371.30元及利息,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的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振富公司因多年未年检,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2月25日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184条,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四)项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即在出现法定清算理由之后,被告应进行清算并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接到任何清算通知,三被告属于不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申请破产,原告有理由相信振富公司之前是有财产可供清偿,但因被告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必然会造成振富公司的资产流失,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有直接责任,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2371.3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09元)、诉讼费603.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学某、陈嘉某、叶绍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振富公司没有进行陈述,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振富公司,案号为(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5号。2011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振富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23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该案受理费360元、财产保全费243.71元,合计诉讼费603.71元,由振富公司承担。该判决书于2011年7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振富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到七家银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东莞市房管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调查,于2011年9月30日依法查封振富公司名下的一辆小型汽车,因无法确定该车辆的具体位置,无法进一步处理,且振富公司已搬离,无法找到振富公司,未能查到振富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东一法执字第8184-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振富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其中周学某出资200000元、占40%份额,陈嘉某出资150000元、占30%份额,叶绍某出资150000元、占30%份额。2013年2月2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振富公司逾期未年检而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振富公司章程、(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一法执字第8184-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学某、陈嘉某、叶绍某及第三人振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振富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振富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振富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周学某、陈嘉某、叶绍某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振富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在执行(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时,无法确定振富公司名下的一辆小型汽车的具体位置,也未能找到该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从中可推定振富公司的财产下落不明,且三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振富公司的账册,综上,可推定振富公司无法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之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三被告对案涉债务即(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货款22371.3元、该案诉讼费603.71元,合计22975.0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71.3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某、陈嘉某、叶绍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玉某赔偿2297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371.3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2元,由被告周学某、陈嘉某、叶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