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南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朱醒与叶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醒,叶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朱醒。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显明。原告朱醒与被告叶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醒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叶显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四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11月19日,被告叶显明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显明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遂向其朋友胡衡英借款100000元现金,并将此款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同时约定:“四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显明向原告朱醒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还款,还需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醒借款1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叶显明负担(此款原告朱醒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叶显明应将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唐文琳